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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规范化的思考(2)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法制作的记载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备、表述准确规范、逻辑严谨的裁判文书,不仅以书面的形式直接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与公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法制作的记载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备、表述准确规范、逻辑严谨的裁判文书,不仅以书面的形式直接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同时也直观地反映出办案法官的司法素质与能力。

  (六)调解书主文第六项子女探望权的表述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主文应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并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以免表述过于笼统或模糊,导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权难以实现。

  二、离婚诉讼判决书主文表述

  基于内容的共性,离婚判决书主文中除离婚项之外的其它各项与离婚调解书主文表述应当一致,本部分仅述及判决书主文的离婚项。

  (一)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支持原告离婚请求,经调解双方又不能和好,只能以判决形式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主文一般有两种表述方式: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种表述用“不准”一词,带有一种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颇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从效力角度而言与具体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规范的表述应为第一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能够反映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体现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亦与当事人再次起诉离婚的规定没有文字上的冲突性。

  (二)判决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表述方式: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种表述如本文调解书主文的观点,为不适当表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条款采用“准予离婚”一词,体现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地位,也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建议采用第一种表述。以上仅以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的规范性为视角,来表达笔者个人对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关注。法院裁判文书承载的是司法的公信和法官的素质,期望司法同仁们能就此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作者单位: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胡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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