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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协议效力的认定与评析(2)

时间:2012-02-23 17:24来源: 作者: 点击: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 2. 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中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

  2. 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巨大,若一方反悔,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承认侵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侵权责任的强制性,为了保障当事人约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法院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合法律要求,也将宣告无效或撤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并不是说当事人的自由就是绝对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活动,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即使达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并且向法院提出了这种请求,加害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案情审查判定。由于精神损害不具备物质损害的有形性及赔偿的等价有偿性,其数额由于各具体案件情况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标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平衡确定抚慰金的数额。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采取适当限制原则,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要贯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目前已有案例显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对当事人曾经的允诺赔偿,不论数额大小,均不予干涉,巨额的赔偿数额屡见不鲜,上百万的数字也出现过。因此实践中屡有这种因数额巨大而出现的纠纷。

  我们知道,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从而恢复身心健康。近年来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关注并且开始普遍适用,也正是因为金钱这种赔偿手段的巨大抚慰功能。但是人格健康、精神自由任何时候都是法律培养身心健康公民的基本要旨。不能因为对方背叛自己,便认为自己的后半生被葬送,而要以巨额赔偿换取下半生的安逸和温饱,这种寻求金钱庇护的思想不值得提倡。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四肢健全的人就一定比一个肢体伤残的人活得更有意义,同样不能认为一个婚姻破裂的人受到的打击只有以高额赔付才能平抚。赔偿不是借机生利和鼓励丧失自我奋斗,认为对方有了婚姻背叛行为而使自己下半生幸福全失的想法不值得提倡。对于这种协议,总体处理原则是变更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重新确定其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4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被告一再声称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使自己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强烈要求法庭予以支持。但法庭权衡实际,认为以原告的收入,支付40万的赔偿金需要6年多的时间,如果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大概需要10~15年的时间,期间原告还须支付子女抚育费。文明的社会既然设定了法律禁忌的门槛,就允许公民在门槛外的自由活动,离婚损害赔偿原则是对重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变相修改,与他人同居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属于应予离婚的范畴,那么此时如果以巨额赔偿予以限制(虽然这种数额是当事人曾经允诺的),以此警戒类似现象的发生,这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以理智公平的心态解决纠纷。即使是无法用金钱完全衡量的“感情债务”,也不是数额越大越好。因此,法庭认为这种不合实际的赔付人为限制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是根据实际,重新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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