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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聘礼是否返还案例(2)

时间:2012-02-22 16:58来源: 作者: 点击: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周xx与原告杨xx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

  二、驳回周xx、周文xx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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