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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层级类别}: 台湾 {所属类别}:国防兵役 {发布单位}:台湾 {发布文号}:(九三)选道字第11705号 {发布日期}:2004-10-27 {生效日期}: {效力状况}:有效 一、为使军人对婚姻业务之处理有所
(五)经审核符合规定者,于协调完成后签请核定发布,并作如下处理: 1.结婚报告表正本,发原核转单位。 2.结婚报告表副本,分送当事人兵籍资料及兵籍誊本管理单位、留守署、个人资料列管单位各一份(政战人员并副知总政战局及其所隶总(司令)部政战部各一份)。 3.立功结婚者,应增发副本送主计、政战单位。 (六)结婚男女双方均为军人者,应分别呈由各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后行之(如属同一核准权责单位,应俟双方呈报后,并案核办)。 (七)现役军人入赘结婚,符合军人婚姻条例规定者,可不予限制,但应于婚姻报告表附记栏内注明「入赘」字样。 (八)入赘结婚,当事人协调须冠妻姓者,应于完成结婚后,依照现役军人更改姓名规定办理。 (九)因案停职人员,应俟其停职原因消灭奉准复职后,始可申请结婚。 (十)军官入学受训或志愿役军官、士官再入学接受基础教育期间,可准予结婚(出国进修人员依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未经权责单位主官(管)核准擅自结婚者,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九、立功结婚: (一)军人结婚报告表、户籍誊本等之审核与一般结婚同。 (二)立功证件如勋章证书、奖章执照等是否齐全,是项证件所载之立功事迹是否属于战功,记载是否明确,否则应检呈其它有关证件,并于立功事迹表内详实述明。 (三)立功事迹表内所填,是否与所附证件相符,所填立功事迹应与原申请事迹相符,不得任意增减。 (四)经考量承转时间无法在所报结婚日期前奉准发布时,应主动协调其本人予以变更,并加盖校正章后再转报。 (五)不合法令规定或证件不全或所立功事迹有欠详确时,不得转报。 (六)呈报单位,对奉准立功结婚人员应予适宜表扬,并协助办理结婚事宜。 (七)配偶死亡或离异未经注销登记者,不得申请立功结婚。已奉准注销登记者,其立功事迹应自注销配偶登记之日起计算。 (八)前已奉准立功结婚,其配偶死亡或离异再行结婚者,不得再申请立功结婚。 (九)行政过失之处分,不得抵销作战所建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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