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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婚姻一方当事人隐瞒另一方为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发放离婚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违
三)根据司法的最终性原则,司法对于任何社会纠纷,应当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司法权是法治社会里最重要的权力,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系,是权力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也是权利的最后屏障。[6]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也是对公民权的一种保障。那种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离婚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的解除,撤销离婚证会使社会关系陷于混乱,所以不能撤销已办理的离婚登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是不符合司法的最终性原则的,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充分救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适用于本案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否定,但必须建立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但不适合判决维持的基础上。[7]本案中,在离婚登记行为已经违法,侵害了弱势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首先考虑保护弱势方权益,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而不能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 (四)考虑到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问题,不少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适用撤销判决还是确认违法判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的“公共利益”和“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公众对离婚登记行为或离婚证的信赖这样一种公共利益,不无疑问。[8]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存在公众对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或离婚证的信赖这样一种公共利益值得保护,那么,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给该公益带来的损失也难以谓之“重大损失”。毕竟,在甲男与乙女离婚后而又没有重新结婚的情况下,撤销该离婚证,使甲男与乙女恢复到结婚状态,很难说社会上有这样一种公益受到了“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乙女由于该离婚登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更大,更值得保护。所以本案中笔者更倾向于适用撤销判决而非确认违法判决。[9] 三、后记 该案例引发了我们很多的思考,法律为什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在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受理并发给离婚证后,为什么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制度设计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即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离婚的话,不得通过,只能通过诉讼离婚。一旦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协议离婚的话,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审判职权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可能对婚姻登记机关有些不公平,可是制度的设计必须有责任的承担者,否则我们的制度就无法落实,美好的制度就会落空。婚姻登记机关正是“生命中必须承受之重”! (作者单位:宜兴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1] 准行政行为,是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包含行政行为的某些基本构成要素,但又因欠缺某些或某个要素,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一类行为。引自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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