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发现被告李某具有生活不能自理等异常举动。2010年10月,原告王某委托某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30日办理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王某及其家人发现被告李某具有生活不能自理等异常举动。2010年10月,原告王某委托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李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李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3月11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推荐阅读: 全文
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首先按照特别程序对黄某作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指定李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组织之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案件分析: 关于本案,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离婚,从程序上、实体上如何处理? 1、宣告程序是前提。在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 2、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程序。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诉讼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人配偶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3、实体方面。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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