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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存亡而有所改变。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为自己姓氏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由法
虽然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王瑞芳私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不妥当行为而引发的,但是因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终对原告刘辉要求判决恢复子女原有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对于父或母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却是法律漏洞,被告王瑞芳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违反法律。其次,原告刘辉之所以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变更其女姓名而诉至法院,是因为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而被王瑞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引发诉讼的原因给予了适当的考虑。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官充分考虑到了对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方面,被告王瑞芳于2002年8月已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并且王怡悦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如果法院强硬判令被告恢复原来的姓名,不但达不到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还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让孩子受到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另一方面,原、被告婚生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王瑞芳共同生活,并且刘心怡这一姓名作为曾用名仍在使用,从这一切来看,维持现状才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保护,因此,法官做出以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采用化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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