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起诉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六、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 ③。“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④。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⑤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七、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⑥ .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八、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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