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姻法修正案设立了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法律规定,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未取得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权利。但从探望权产生的法理基础父母子女关系即权利
三、与探望权相关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知,探望权是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父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并要求取得直接抚养子女权利的一方,履行协助非直接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这项权利对于非常态的父母子女来说是相互的,而不是单方面的,由于子女未成年或独立生活能力处于弱势,在处理探望权相关问题时应以子女利益为重。 (一)、探望权主体范围 非常态下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改变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从子女的角度,其他家庭成员与子女关系的保持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重要补充和辅助,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又一保障。虽然法律只强调了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改变,而没有关于非常态下的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的规定。但是子女如父母离婚的子女,他们早已与其他家庭成员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一样,这些身份关系也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如祖孙关系。而探望权的主体仅仅包括父母是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都是在祖父母照料下生活的,祖孙之间的感情比子女与父母还亲,由于父母的离婚,祖孙连见面的机会都没有,显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的健康的,当然也就不符合在探望权行使中应坚持的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同时对于祖孙关系来说,祖父母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不能享受权利,权利义务也就不对等了。所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 (二)、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依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可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议,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从子女和双方的角度全面考虑,且有利于权利的实现,这是一条途径。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在第一条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的第二条途径。但具体的探望方式法律未具体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方式一般分为探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探望式探望是指非抚养方父母以探望方式探望子女。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方式。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是他们的父母,父母离婚后,这一点并未改变,不同的是未取直接抚养权的父母的监护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所以,在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适用,应兼顾父母子女双方利益的同时,当然应侧重子女利益的实现。很显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逗留式探望可以使子女和监护权受限制的父母一方的权利实现更充分些。因为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子女、探望一方和协助探望一方,兼顾三方面的利益,所以应该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保证子女父母双方利益,父母应尽量以子女利益为重。但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往往又是不断变化的,如子女年龄的变化、是否入学、父母居住距离远近等等。当子女达到一定年龄时可以考虑他们提出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与探望方式一样,只要兼顾三方的情况,探望次数和每次的探望时间都是可以变化的。 (三)、探望权的实现 探望权的实现,是非常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得以较充分实现的重要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父母素质,让他们学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认识到尊重他人权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被探望同样是子女的权利。二是设立有关部门,在探望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予协助,让探望权得以实现。 虽然探望权的确立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法律规定还是过于原则,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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