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被告戈某与原告邓乙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戈某是否应分担原告邓乙的择校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
本案中,原告中考成绩未达江苏省清江中学计划内录取分数线,按当地高中学校正常录取顺位,原告可至清浦中学就读而无须缴纳择校费用;但原告及其父亲坚持选择至江苏省清江中学就读并缴纳基本教育费用以外的择校费,具有择校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张广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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