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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网劳动律师:《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行政规章(2)

时间:2012-02-28 11:44来源: 作者: 点击: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生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这三部配套的行政规章也同时生效。这三部行政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生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这三部配套的行政规章也同时生效。这三部行政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对规范今后工伤保险的投保者的赔付事项,保护劳动


  按照前段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五﹑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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