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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2)

时间:2012-02-28 10:33来源: 作者: 点击: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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