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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