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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案例:工伤霸王条款无效(2)

时间:2012-02-28 10:36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回放: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
案情回放: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7条的规定,于1988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学珍赔偿原告张连起、张国莉18000元,从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给3000元。(二)鉴定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因为该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其中包含三点理由:(1)该免责条款(即“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下同)侵犯了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宪法性权利。这一宪法性权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2)该免责条款违反了雇主依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应给予雇员劳动保护的义务。这一义务由《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0条第1款作了规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3)该免责条款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德。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该基本法的规定,也应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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