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12月1日)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1 2 3 4 5 6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