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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是否没有时限(3)

时间:2012-02-27 15:30来源: 作者: 点击:
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一案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主要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1、原审认为旺旺酒家和生生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付款明
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一案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主要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1、原审认为旺旺酒家和生生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付款明细表只能证明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旺旺酒家和生生堂公司是关联企业,财物及员工是统一的,同时受一个老板控制。且旺旺酒家不是独立企业法人,其负责人谭铭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02年5月23日填写了临时工停保申请表、向旺旺酒家办理了停保申请是错误的。该表是生生堂公司人事主管许庆连经手的,上诉人从未递交过停保申请,且上诉人的社保和劳动关系一直未停过。3、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在本案起诉前的两年内曾要求旺旺酒家为其参保的证据是错误的。正是上诉人在2000年以前积极要求,旺旺酒家的负责人谭铭照才在2000年以后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保。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两年内举报是错误的。本案的情形非常特殊,上诉人以为2000年以后谭铭照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保后,其侵害行为和侵权后果终止了。直到2004年在劳动局才知道本人未买够15年社保,所以才到法院追讨权益。并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谭铭照停止为上诉人买社保两年后才要求其补缴社保。5、主动监察是劳动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群众举报了才采取追缴措施。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没有时效限制,且劳动部门责令企业履行义务不是处罚,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而劳动部门不依法行使监察职能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二、适用法律方面:1、责令企业缴纳社保费并非行政处罚,所以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处罚法正确,而上诉人引用社保征缴条例不当是错误的。2、本案不应适用劳办发(1997)17号文,而应适用追缴社保的法律法规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纳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追缴旺旺酒家、生生堂公司、谭铭照等所欠上诉人的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的社保费。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旺旺酒家与生生堂公司分别领取了营业执照,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不影响其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两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其是关联性企业是错误的。2、上诉人1996年9月到旺旺酒家工作,旺旺酒家从2000年3月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直至2002年5月停止经营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同年6月,上诉人到了生生堂公司工作,该公司为上诉人参加了社保,建立了社保关系。虽然上诉人在2000年3月至2004年8月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但缴费单位发生了变动(2000年3月至2002年5月是旺旺酒家,2002年6月至2004年8月是生生堂公司),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生生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劳动保障问题应由该公司解决,之前的社保问题应由其当时的用人单位旺旺酒家解决。3、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旺旺酒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2000年3月为其参保后侵权行为终止,200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也终止了社保关系。可见,旺旺酒家侵害上诉人社保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连续和继续状态。上诉人举报时效应从1996年9月开始计算,至1998年9月止。上诉人在我局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在旺旺酒家没有为其参保期间就已知道了权益受侵害,并于1997年向该酒家提出了参保要求遭拒绝。另外,上诉人作为旺旺酒家的财务人员,应很清楚其工资和参保情况,但其却轻信了谭铭照说参保要“指标”,又以为只要参保了就万事大吉,故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部门举报旺旺酒家的违法行为,该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4、我局曾口头告知上诉人不服《告知书》可以复议或起诉,之后上诉人亦向多个部门进行了投诉,况且劳动保障法规并没有规定告知书要载明诉权或诉期限。其次,本局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佛劳社监〔2001〕40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举报时效已过。我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有关举报时效方面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规是混淆概念。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该局根据上诉人的投诉,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佛山市禅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在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周某某办理社会和缴纳保险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举报该违法行为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受理举报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上述法律对于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无时效限制,同时对于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因此,虽然上诉人是在2004年9月举报佛山市禅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在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查处。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佛劳社监〔2001〕40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举报时效已过,故不予受理。首先,本案中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时,劳办发〔1997〕17号文第三条关于举报时效的规定针对的是查处企业对职工奖惩行为违法的问题,不是针对本案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还有,粤高法发〔2002〕21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当事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的解释,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最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通知》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举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超过举报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举报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告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

  四、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周某某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本网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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