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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理赔条款中,一些保险公司利用起草、制作格式合同的便利,将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条款“埋藏”在合同之中,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本案虽然仅涉及一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这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均存在着权益被侵犯的风险,并由此勾勒出保险行业普遍
此案的判决,首次从法律上就保险公司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药品的使用范围作为商业保险事故医疗费理赔的基准,设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免除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司法认定,否定了“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条款的合法性,填补了法律空白,树立了裁判样板。 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形式将该判例作为典范刊出,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给出指导性意见。 最高院指出: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专家指出:本案,在抢救和治疗事故受伤人员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和受伤人员不具有选择使用何种药品的权利和机会,在人命关天的危急情况下,只能听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安排,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各项抢救预案和治疗方案,进行事故人员救治和治疗,最大限度降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在抢救和治疗事故受害人时使用的药品必须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否则不予理赔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发生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挽救伤者生命的客观实际,它是一种加大被保险人责任、减少保险公司义务的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此案承办法官介绍,从当前发生的保险纠纷来看,虽然不少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一栏,但一些合同还会将涉及免责的条款“埋藏”在其他条款之中,甚至少数保险公司会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偷换概念,以“重要提示”的形式出现,玩弄文字游戏,降低理赔风险。由于投保人对于格式合同往往不深究,容易引起后续纠纷。 阅读延伸:/ 法官提醒:“由于专业知识的差距,投保人很难就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实践中很多保险条款的设计不利于投保人,因保险公司未详细解释免责条款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公众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特别关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免日后引发纠纷。” (文中人名系化名)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