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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2)

时间:2012-02-28 14:25来源: 作者: 点击: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1997]15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对于逐步建立起适应社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1997]15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对于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企业

  十二、努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要按照我省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的目标规划,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目前各地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要尽快改为全额缴拨。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办法,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以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十三、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养老保险的统计工作。要抓好窗口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开展柜台式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咨询服务,牢固树立为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服务的意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乱开口子,擅自确定提前退休办法。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审核职工退休,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凡不符合国家退休条件规定的,不能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保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

  十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领导,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组织好统一制度的实施。劳动部门要会同体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统一制度的原则、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加强面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国务院《决定》的贯彻实施。努力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体系,以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为:

  (一)各类企业及其全部职工(企业全部职工是指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包括合同期在1年以下的、农民合同工等)。

  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暂不纳入实施范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三)企业离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的具体比例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地区政府的规定执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一般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从1998年1月起,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个人缴费比例,一般每两年提高1%,在工资增长较快时,可加快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和职工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按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自选一定比例)作为缴费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目前一般可暂时按不超过20%确定,具体缴费比例,由各市、州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1998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已从1996年1月起建立的个人帐户与此合并。

  (二)职工基本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从1998年1月起,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部分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记入,以后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从业人员,或者其它非工薪收入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

  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纳的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的3%部分。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五)职工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流动或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按劳动部统一的规定办理转移。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

  (七)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通过企业通知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八)职工(含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或其它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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