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1996年9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接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 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 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 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 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 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账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