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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

时间:2012-02-28 13:42来源: 作者: 点击: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199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199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1993]117号)已于1993年5月下发实施,现将《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委员会和基金监事会,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乡镇设立养老保险管理所;村和乡镇企业聘请养老保险代办员。所需编制由各地根据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承办本级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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