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瑞莲诉广州自行车二厂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她除名劳动争议案(2)
时间:2012-02-27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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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苏瑞莲,女,49岁,原系广州自行车二厂工人,住广州市河南沙园西基东 59号603房。 被告:广州自行车二厂。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岑海生,厂长。 苏瑞莲原是广州自行车二
【案情】 原告:苏瑞莲,女,49岁,原系广州自行车二厂工人,住广州市河南沙园西基东 59号603房。 被告:广州自行车二厂。地址:广州市芳村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岑海生,厂长。 苏瑞莲原是广州自行车二厂全民所有制工人。1987年12月5日,因考勤记录
广州自行车二厂辩称: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苏瑞莲未按厂规办 理请假手续,经批评教育,苏瑞莲仍不回厂上班,故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 【审判】 芳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苏瑞莲受伤治疗经法医鉴定已基 本治愈后,不按厂方的要求上班,继续停工治疗。在此后的治疗期间,其虽持有医生开 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其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无故旷工, 本应受到行政处分。但是,自行车二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苏瑞莲进行处分,也未按规 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处分期限,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自行车二厂在超 过法定期限又对苏瑞莲进行处分,其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应予撤销。对因行使行政权 力不当而给苏瑞莲造成的损失,自行车二厂应予补偿。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芳村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0日判决:一、撤销 自行车二厂的除名决定,恢复苏瑞莲的工厂待遇回厂工作;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天内,自行车二厂补发苏瑞莲自198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工资(按其本 人基本工资60%补发)及其它补贴,并按规定核销这一期间的医疗费。 自行车二厂不服此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文已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 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但原审却将该条规定适用于 除名处理,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 苏瑞莲辩称:本人因被打伤未治好不能上班,均持有医生的诊治证明和病假单,并 非无故旷工。自行车二厂只是通知我上班,未见领导关心探望,这与《企业职工奖惩条 例》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精神背道而驰。劳动部的文件没有溯及力。 二审法院认为:中山医科大学对苏瑞莲的伤情作出已基本治愈的鉴定后,单位要求 其于次月上班合理,苏瑞莲仍以身体未康复为由拒绝上班显属无理。苏瑞莲未依厂规办 理手续,其所持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苏瑞莲不请假也不上班长达一年,且厂方多次 派人劝导无效,已构成无故旷工。苏瑞莲没有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不履行律关系 中劳动者应履行的劳动义务,厂方经反复劝导无效后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属于解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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