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上海一家制药公司的医药代表,2005年8月6日进入制药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07年下半年其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达不到公司制定的业绩目标,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与小王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1月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小王2.5个月工资的经济
二、协商解除的两种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是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提出解除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协商解除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种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前述两种情况协商解除的不同在于,前者,即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后者则不需要。无论是哪种情况的协商解除,法律均没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在本案中,是制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小王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制药公司已经依法向小王支付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须提前通知小王,也无须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替代。因此,小王诉请要求制药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小王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诉请求没有支持. 法律快车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