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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执行工作人员作为司法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执行判决、裁定职责过程中尽职尽责,但行为人却因为责任心不强等种种原因,或政策把握不准,或措施采取不当,对自己失职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后果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不是执行工作人员所希望和追求的。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由于种种原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多数情况不是间接故意。所谓滥用,即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执行工作人员为达到其不或告人的目的,滥用手中的执行权力,不该为而有意为之的事例并不鲜见,但此罪中对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执行工作人员持间接故意者居多。至于滥用职权出于何种动机,欲达何种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关于两罪的立案标准 《修正案》中增加此两罪的规定,主要是解决由于实践中对执行工作中渎职犯罪认识不一致,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对此种犯罪打击不力,而予以重新明确的渎职类犯罪。执行工作人员构成此两种犯罪,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其不仅要有行为,而且其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要有结果,才能以此两罪给予其刑法处罚,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是否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乃是此两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究竟何为重大损失呢?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实践中对此两罪的追究。笔者认为,此两罪中认定构成重大损失,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渎职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两罪的立案标准可作如下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个人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严格不负责,一年内对3起案件执行失职的; 4、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执行失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6、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个人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3、一年内3次以上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的; 4、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6、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罪与非罪的区分 (一)严格区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行为、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行为罪与非犯罪的区别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的分类来看都属于结果犯,即只有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重大损失”是构成此两类犯罪的必备要件。即使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有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其行为并没有导致发生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渎职行为,而不应该以犯罪处理。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两类犯罪时,应特别注意将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的一般渎职行为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严格区别开来。 (二)严格区分工作失误与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的界限 如果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滥用职权或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只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工作能力不强,没有按有关要求将本应做好的本职工作做好,或者由于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应当以渎职犯罪论处。因为罪过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罪过的行为不是刑法上所讲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种情况下,缺乏相应的罪过,当然不能以构成相应的犯罪论处。 五、两罪与其他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联系与区别 二罪之间的联系: 作为同属渎职犯罪的两种犯罪,其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都要求行为本身必须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从本质上讲,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也是一个严重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是玩忽职守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与个别法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竟合。玩忽职守罪属普通法条、一般法条,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属特别法条、个别法条。根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的刑法原理,应该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条的原则,按照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定罪处罚。 二者之间的区别: 1、二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其主体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并且仅限于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范围;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二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而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职能。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