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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及应当对其完善的法律制度

时间:2012-11-25 08:5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就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典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合理化的修改。为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

  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就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典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合理化的修改。为保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4月8日第9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1998]6号文件)》(以下简称《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 释》(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作的规定, 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从《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执行的保证,应当说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足以可见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重视程度,至所以重视关键在于维护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 序和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法律尊严性和权威性。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和法律尊严的角度,为保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都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是仅有这些是不够的,要使法律适用到具体人和具体的事而成为社会的 现实,关键是要从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规范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每个执法环节的执法行为。因此,笔者从两个方 面进行分析阐述,一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分析,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法律要件及其范围。二是,根据我国 宪法确立的市场经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进行分析,以明确完善规范的法律内容。

  一、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构成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以及《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并结合法学基本理论,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如下:

  (一)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人 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了国家权威和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被执行人,担 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义务执行的人,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与法律权威性的蔑视,从而破坏 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因此,拒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则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 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 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裁决、公 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裁定。”根据《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指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刑事裁判、民事经济裁判和行政裁判,而且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 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 节严重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了具体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 特定义务的人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 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 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 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 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 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 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人大常委会刑 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高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解释》都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 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二者的解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凡是低层次与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时,应以高层次的法律规定为准,因此,应当以《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为准。

  (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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