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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2)

时间:2012-11-22 13:38来源:云南法律网 作者:袁理琼 点击:
如前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容易区分,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

  如前所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容易区分,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首先,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再次,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泸西县发生的非法集资系列案的处理为例。一九九九年至二○○一年该县发生了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吸纳”、“拢賨”、“上賨”等手段,向他人非法集资系列案。参与人成千上万。他们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互相“吸纳”、“拢賨”、“上賨”,许多人既是骗取别人资金的害人者,又是被他人骗去资金的受害者,形成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严格地来讲,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大部分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照此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为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达到法律效果与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红河州政法部门本着“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处理时,从行为人占有资金的大小,占有资金以后的用途以及返还债务的数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以严掌握;对占有巨额资金的“賨头”分别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处罚。其处理依据是,虽然在“上賨”过程中,双方都事先明白游戏规则,不存在强迫和欺骗的本质,大家都是自由参加,但“賨头”在出面拢賨时,本身在主观上就具有获取非法高额利润的目的,且賨员“上賨”后,“賨头”可以优先使用资金,一旦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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