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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兼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2-11-23 12:26来源:正义网 作者:张建兵 点击: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邓某(在逃)以5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得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50张,并与王某合谋到外地采用以假币购物找兑小额真币的方法获取利益

  简要案情

  2001年7月,邓某(在逃)以500元人民币从他人处购得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50张,并与王某合谋到外地采用以假币购物找兑小额真币的方法获取利益。同年7月23日,邓、王两人携带50张假人民币至江苏某市,当日两人在附近乡村小店共同使用假币5张,兑得真币420余元。次日,当两人再次使用假币时,被店主识破而报警。邓某弃包逃跑,王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缴获的包中搜得未使用的百元面额假币42张和买来的香烟数包及用假币兑得的小额真币400余元。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理由是:邓某购买5000元假币后与王某共谋合伙使用该5000元假币,并有证据证明两人实际共同使用假币500元,后由于在共同使用过程中被店主识破而使用假币未果。因而王某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使用假币罪要求实际使用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王某与邓某是在使用第6张假币时被识破而案发的,因此,不能以总额5000元假币认定为使用假币未遂。同时由于该宗假币5000元为邓某出资购得,王某未出资,因而不为王某所有。王某仅是基于共同使用的目的配合邓某一起使用,并且使用假币后换取的真币是按比例分赃,因该笔假币为邓某单独控制,不为王某所持有,且王某参与共同使用假币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因此王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持有假币罪,也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理由是:虽然邓某所携带的假币为其单独出资购买,不为王某所有,但当两人合谋共同使用该笔假币时,邓某即将其所有的假币转为邓、王两人共同拥有和控制。虽然两人共同使用假币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这并不影响邓、王两人对5000元假币的共同持有行为的成立。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

  评析意见

  最初规定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修订后的《刑法》除将第一档刑罚增加“或单处”外,其余未作任何修改。所谓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意图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但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窝藏(伪造货币)罪,而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一是是否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或使用,主观上是否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意图。二是持有或使用的伪造货币是否数额较大。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持有、使用的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原则上就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一、对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司法认定

  1. 对“持有”性质的认定。

  “持有”,《法学词典》解释为“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就本罪而言,“持有”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或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携带于身或藏放某处或委托别人保管。持有实质是一种状态,是主体对非法财物?煿苤莆铩〉闹?配状态。由于这种状态随着行为的实施而同时产生,与行为同时存在,同时结束,并且这种状态与行为本身根本无法明确地划分,二者彼此交融,行为即状态,状态即行为,因此,刑法对行为的评价同时也是对状态的评价,这种行为与状态合一的行为,称为状态性行为。设立持有假币罪的意图就是当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其他种类假币罪行时,为惩罚犯罪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查明是通过其他犯罪行为或是其他货币犯罪而持有伪造的货币,持有假币则是上述犯罪的当然结果,没有再独立评价的必要,即不再单独论罪和处罚。因此,持有假币罪是一种只有无法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才予以定罪的犯罪类型。

  2. 对“持有”数额的认定。

  “持有”和“所有”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不同的概念。“持有”的外延大于“所有”的外延。假币的所有人必然是其持有人,但持有人并非都是假币的所有人,它既包括假币为行为人所有,也包括行为人因保管而对假币的实际占有。只要保管人主观上明知其保管的是假币,客观上控制、掌握着假币,即使其对假币无处置权,也应认定其与假币所有人共同持有假币。如甲、乙双方共谋为使大宗假币分散以逃避警方追查而由甲、乙双方各持有一部分,无论甲、乙双方实际各持有数额多少,均对该宗假币犯罪数额承担全部罪责。这也就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犯罪总额说”。同样,对多名行为人为达到互相配合、共同使用假币以逃避惩处的目的,由原来单独持有假币演变为统一保管、共同使用的行为,各行为人虽对统一使用的所有假币并不都拥有总额的,并且由于各行为人开始各自持有的假币数额不同,可能导致他们使用假币后换取真币的分赃额不同,但“使用数额”不同于“得赃数额”,这并不改变他们互相配合、分工合作、共同使用假币的性质,并不影响共同持有假币行为即共同控制、掌握行为的成立,因此对各行为人应以共同持有假币的总额认定。

  3. 对持有、使用假币罪名的适用。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种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的差异,在罪名的确定上仍不统一,如为使用而持有同一宗假币的行为,有的定使用假币罪,有的定持有假币罪,有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尽管确定罪名不影响量刑,但是罪名确定不准,有损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决文书的权威,也会成为当事人不服和可能改判的理由。所以,有必要对此罪名加以分析。

  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包含数个互相联系的有关不同行为或对象的亚罪名。我们知道确定罪名的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因而选择性罪名的实质又是犯罪构成某些要件?熤饕?指犯罪客观要件 中组成要素的选择运用。由于这些选择性的犯罪构成内在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存在一致性,一般又带有发生的连锁性,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合并规定为一个构成,其要件选择使用。在适用中必须针对具体行为确定使用某个亚罪名或包容罪名。笔者认为,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中主要是行为的选择,而非行为方式的选择。所谓行为方式的选择,实际是构成要件行为的表现形式的选择,而行为选择性罪名并非是一种行为的表现方式,而是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多样化。一般地说,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符合哪一选择项,就按选择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性罪名或其亚罪名定罪量刑。并且选择性罪名的排列顺序应按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排列,而不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先后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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