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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时间:2012-11-23 12:2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款)”。故按此立法,我国的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二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儿;三是为作为人质+绑架他人。对于前两种类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较为明确,引起的争议不多,而第三种类型的绑架罪即人质型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判决均不一致。学理上因为绑架罪的法定刑让人生畏,有关学者对于论及勒索型绑架罪时海阔天空,一谈及人质型绑架罪时则惜墨如金,言简意赅。为此,本文以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起绑架案为论据材料,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谈谈自己的看法,敬请各位同仁指正。

  一、 据以讨论的典型案例

  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已婚,系安徽毫州的农民)与陈某(女,1985年出生,浙江台州人)在2004年初通过手机偶然取得联系,被告人李某称自己只有26岁,未婚,在某公司上班。后双方通过电话,发手机等保持联系,关系较为密切,但双方没有正式见面。2004年4月6日左右,被告人谎称自己出差到浙江台州要来看望陈某,陈表示同意,并告知自己家里的大致位置。被告人便于次日中午来到陈某家里,见屋内无人遂独自上楼,后被陈某父亲以为是小偷扭送到派出所。陈某赶到后,被告人被释放。被告人便要求陈某与其一同到临县去玩,陈某予以拒绝,并离家出走不理被告人,而被告人仍呆在陈某家附近。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酒后到陈某所在镇的大街上闲逛时发现了陈某的妹妹,于是被告人便要求陈某之妹叫陈某出来与其见面,陈某之妹表示无法联系时,被告人就上前一手抓住陈某之妹的头发,一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陈某之妹的喉咙,要求陈某之妹打电话给陈某。群众马上报案,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仍用水果刀顶住陈某之妹的喉咙处,其喉咙处已在流血。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劝说其放下水果刀,被告人不听劝阻继续用刀顶住被害人的喉咙处,并威胁说“如果陈某不出来,就一命抵一命”。这样僵持了十几分钟时间,围观群众达几百人。在公安民警继续做被告人思想工作时,被害人乘机逃脱出来,被告人见状随手用水果刀戳被害人一下,被告人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在被胁持过程中,其颈部、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当地机关便以被告人李某强行要见陈某的“不法要求”而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及公诉机关未提起上、抗诉。(1)

  二、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第一,“绑为人质”不是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除了“勒索财物”以外,还包括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有学者主张,还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是“作为人质”。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确切,因为绑架他人就是将他人作为人质扣押,而不管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而“绑为人质”显然是绑架罪的行为外在表现,是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其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无疑,根本不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否则把“绑为人质”说成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无异于说绑架的目的就是为绑架,等于犯了逻辑学上同义反复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绑架罪有双重目的,以“绑架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2)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相背。对此的驳斥,笔者除了上述已论及的理由外,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为索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该‘债务’也包括 ‘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扣押他人就是作为索债的人质,如按“绑为人质”就是主观要件的话,那么这种立法例显然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和支持。

  第二,人质型绑架罪应当有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仅“绑为人质”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质型绑架罪一定有另外的主观目的,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那种认为只要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构成绑架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观点,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观点,是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曲解,明显违反了主客观统一归罪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这也是现行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所产生的当然结果,换而言之,这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尤其是对主观不法要素的制约。

  对此,我们也可以从勒索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以及勒索型绑架罪与人质型绑架罪的关系中得出人质型绑架须需要有主观目的的要件。勒索型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有许多相通的地方,绑架他人后往往会以拘禁的方式进行看管,而主观故意就成了两罪最主要的区分标准,只要行为人仅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仅索要债务的,则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这里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索取非法债务的,也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绑架他人,不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即使具有索要非法债务这样非法目的的,也不宜定绑架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没有界定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区别,而事实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容易被我们忽视,那就是勒索型绑架与人质型绑架的包含关系,因为勒索型绑架中行为人绑架他人也是将被害人 “作为人质的”。所以勒索型绑架有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人质型绑架没有其他目的,造成则人质型绑架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失衡,在逻辑上讲不通的。笔者认为,对于人质型绑架罪,我国刑法在立法时是有缺漏的,即人质型绑架罪缺少犯罪主观目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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