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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思考(2)

时间:2012-11-22 13:41来源: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作者:admin 点击:
3、交巡警和基层派出所联合处理,事故严重、案情复杂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一般性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基层派出所协助处理;或者是绝大多数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涉及到重伤、死亡的事

  3、交巡警和基层派出所联合处理,事故严重、案情复杂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一般性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基层派出所协助处理;或者是绝大多数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出面处理,涉及到重伤、死亡的事故由派出所、刑侦或治安等部门联合处理。

  4、交巡警部门接处警,承担现场勘查、和原因分析等相关工作,由专业人员负责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责任处罚和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的赔偿调解。

  5、个别省市的一些地方乡、镇政府、政法委、居委会、村委会协调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显然这一做法执法主体违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

  三、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非道路交通事故管辖权限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可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是执法主体,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涉及公安机关内部具体分工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办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非道路是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管理的路段,不符合《条例》规定中关于“道路”的定义,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调整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无法定管理职责。实践工作中,群众报警时首先想到的是专业警种---交巡警,由于公安机关向社会推出“四有四必”承诺,促使交巡警部门接到群众报警后,必须立即出警受理,这样,造成一种无法定职责管理而又不得不管的错位现象。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执法无明确依据。

  无论是交巡警还是派出所受理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时最令办案民警头痛的是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办案民警参照《条例》、《办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如果参照套用,那是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行政瑕疵,结果一方申请诉讼,会面临“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的尴尬、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为了了断纠纷,办案民警不得不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套处理程序,通过调查取证、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来解决纠纷。特别是进入调解程序后,由于涉及到当事双方的切身利益和经济问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达成协议,只要有一方有意不履行协议或没有经济能力履行协议,主持调解的民警也无能为力,使案件处理久拖未决,致使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产生怨言,导致投诉。

  (三)惩诫教育力度不够。

  根据《办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理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但由于农村非道路的特殊性,对肇事者的处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性质及后果的一起事故,如果发生在公路上,肇事者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发生在非道路上的话,肇事者就只须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而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得不到行政处罚,存在间接地放纵违法行为,对肇事者起不到应有的惩诫作用。

  (四)有放纵违法犯罪可能。

  从理论上分析,发生在非道路上的致人死亡事故、过失伤害致人重伤事故,只要肇事者负有事故责任,都应当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发生在道路上的致人死亡事故,只有当肇事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地方的民警经常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民警不是十分熟悉或者太熟悉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将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给非道路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多少、危害后果程度的大小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会造成十分严重的问题。许多原本应当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者会逃脱法律的追究,这是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交通民警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将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四、完善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思考

  (一)将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纳入法制轨道,使执法有据可依。《条例》是1988年3月发布的,《办法是》是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管理情况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条例》、《办法》已很难适应于目前时代发展的需要。可以说,实践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调解处理方式、赔偿标准、工作程序等方面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对道路和非道路的交通事故案件的两种处理方法,已经失去了太多的实际意义。而且,由于经济发展,现在一些乡镇之间、村之间的公路已经在质量要求上完全达到国家对道路的要求标准,有的甚至成为交通要道,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特别多,因此,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做法,已经不太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脱离实际③。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最好将道路的概念更科学地鉴定,将道路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自然非道路的范围也缩小了④,当然,限于当前各警种警力严重不足的现实,对道路的概念应科学、理性地规定。本人认为道路是指供行人、车辆通行的场所。包括公路、城镇街道、巷弄、立交桥、隧道、高架路、人行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由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乡村道路、专用道路、单位内部道路等。这样,非道路的范围十分明确了,民警在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也有法可依了。

  (二) 明确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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