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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与金融犯罪(2)

时间:2012-12-14 14: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①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②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③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④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主要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来自法制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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