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法规定刑种设置单一及量刑较轻的问题。国外对计算机犯罪的惩罚通常是综合运用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而我国刑法对计算机只规定了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不利于打击计算机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所规定的处罚较轻,反观某些计算机犯罪所具有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量刑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附,因此刑法应对计算机犯罪规定较为广泛的量刑幅度,在惩治该类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计算机犯罪时,应处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符合的重刑。 3、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主题,但从过内外计算机犯罪发展的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由单位实施的计算机犯罪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出于完善现有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中增设单位可构成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4、据种类欠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过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坚定结论;勘验、检查;视听资料。而在计算机犯罪审理中具有重大证据价值的电磁化信息却包括在内,因此有必要增设电磁记录物或电磁化信息也可作为证据的规定,以更有力的打击计算机犯罪。 5、出台单行的计算机犯罪刑事法规的必要性,作为完善计算机犯罪刑事立法的最佳方式,出台单行的计算机犯罪刑事法规是极有意义的我国应尽快在现在现有基础上颁布实施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单行的刑事法规,完善我国的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更为有效的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 6、关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要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没有满十六岁的人对于计算机犯罪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拥有相当丰富的计算机知识,能够侵入网络上的计算机,也称为“少年黑客”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应将计算机犯罪列到刑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将会对于遏止计算机犯罪起到很大的作用。 7、关于计算机犯罪中共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的犯罪”也就是犯罪人是多数的,我们都知道计算机可以是网络的终端,人们通过计算机连接到网络之上,网络是一个不受传统空间的限制的,通过网络可以连接两个不同地区甚至是不同国家的人,对于这种不同地区的计算机共同犯罪来说,和传统的共同犯罪是不一样的,它的犯罪侦察和证据的收集是比较困难的,就决定了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上比较困难,如果是两个国家的人通过网络连接来共同犯罪的话就更难了,也涉及到一个犯罪管辖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在计算机共同犯罪有所规定,对于这方面我们很期待。 8、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的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的过失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果实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要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后果有预见,而不需要行为人对起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滞后性,很难断定是不是计算机犯罪,应该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情况来断定是否是符合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 9、关于几种计算机犯罪形态的分析及其对刑罚的影响。 (1)犯罪预备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在计算机犯罪中如某人制作好木马程序准备攻击某计算机系统,在还未实施时被网络警察发现并逮捕。 (2)犯罪未遂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几栓机犯罪中如某人攻击计算机系统时因该系统安全人员早有防备并且防火墙系统比较安全所以未能成功。 (3)犯罪中止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传统的刑法,对于犯罪预备的刑罚相对于既遂来说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对于犯罪未遂来说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中止的情况来说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损害;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于处罚。对于计算机犯罪中的这三中形态来说,因为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例如,如果是一个行为人在制作好木马程序准备攻击某计算机系统,在还未实施时被网络警察发现并逮捕,而对其免于处罚但是由于其所设计的程序可以定时在某个时期开始作用,而此时该行为人因为没有被处罚而不知所踪,将找不到人对此负责。还有例子,制作计算机的程序是通过计算机处理的一组数据,只要制作出来就很容易再制作,有些更可以不段被复制,如果是因为该犯罪没有既遂而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该行为人没有受到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那么行为人可能会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毕竟发现一次计算机犯罪还是很不容易的,犯罪行为人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所以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的复杂和特殊性,我们就要有新的考虑。 综上所述,当前计算机在我国取得了大范围的应用,在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方式,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巨大的,惩治和防范该类犯罪已成为我国司法系统必须面对的问题,在这种新的犯罪方式的面前,对我国的关于计算机立法提出了问题,这会使我们对于计算机犯罪问题引发一些的思考。要做到对计算机切实有效的防治,首先要有法可依,以立法的方式为惩治计算机犯罪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参考书目: [1] 高明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 于志刚,赵秉志《计算机及其立法和理论之回应》 [3] 沈亚萍《计算机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4] 孙铁成《计算机的罪名及其完善》 [5]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