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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量刑

时间:2012-12-23 22:0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共同犯罪 量刑 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正确量刑,可以保证刑罚目的实现。对共同犯罪量刑问题的研究,也是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的组成

  量刑

  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正确量刑,可以保证刑罚目的实现。对共同犯罪量刑问题的研究,也是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里,对共同犯罪量刑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很有必要。

  一、罪数问题

  罪数,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罪数问题表现在二个方面:共同犯罪的整体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各共同犯罪人个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整个共同犯罪案件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需要依据共同犯罪人之间形成的共同故意的个数,结合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数量加以认定。凡是具有一个故意,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或多次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均构成一罪;具有二个以上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多种共同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首先要解决罪名的个数问题,其次,才是犯罪的次数问题。

  各共同犯罪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也需要依据行为人本人所具有的故意个数以及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数量两方面的因素综合加以考虑。共同犯罪人具有数个故意的,并基于这数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的,构成数罪,共同犯罪不仅具有共同故意,并基于该故意参与实施犯罪的,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共同故意的个数、共同犯罪行为的数量,进而确认其个人的罪数问题,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的罪数不限于共同犯罪的罪数范围,在共同犯罪之外,共同犯罪人还可能有其他犯罪,如先前的犯罪或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行为等。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问题与共同犯罪人的罪数问题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一般说来,共同犯罪人的罪数不可能大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这既是指罪名的个数,也是指犯罪的数量;但是,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个别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可能会大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这是指罪名个数方面增加了实行过限的具体罪名;在犯罪的个数方面,对于没有参与实施全部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来说,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又有可能曾少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因此,我们可以说,在处理共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必须注意分清共同犯罪案件的罪数与共同犯罪人的罪数,在分别查实的前提下,依法处罚。

  在这里需要明确,对共同犯罪整体确认罪数尽管同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关,但主要还是为了给全体共同犯罪人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是解决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第一步。共同犯罪是由多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但是刑事责任最终还是要个人承担。因此,在确认了共同犯罪的罪数问题后,还要进一步确认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罪数问题。依据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行为的状况,构成几个罪,就按几个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各共同犯罪的个人构成的罪数,才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基础。

  在量刑问题上,共同犯罪人构成一罪的,只需按照刑法法则中相应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共同犯罪人构成数罪的必须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必须执行”。因此,对判决前的数罪,刑罚裁量方面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人的数罪并罚问题。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对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一般限定为异种数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同种犯罪的多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李某、刘某为了获取利益,在2001年7月到10月间6次盗窃摩托车然后销赃,二人显然构成了的共同犯罪,但是由于二人构成的数罪由于在犯罪性质上相同,可以不作为数罪处罚,只将历次盗窃数额累计相加,并依据总数为案件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行为人数次犯罪的事实,重于一次犯罪的处罚即可。

  二、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量刑情节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实践认可的,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的意义在于审判人员在已经判犯罪分子定罪的前提下,可以依据个案的具体量刑情节的不同作出适当的刑罚裁量或者决定免除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情节是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根据。

  (二)量刑情节的特征

  依据量刑情节的概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这是量刑情节的根本属性。一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有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轻或重,有的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害性的大或小,有的量刑情节可以同时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轻或重和有的反映犯罪分子危险性的大或小两方面的情况。任何一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如果既不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不反映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就不能影响量刑,进而成为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有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如犯罪的手段,危害结果等,有的是能够被客观认定的主观情况,如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时的情绪等。这些主观的事实情况虽然是无形的,但能根据犯罪分子实际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事实加以认定。

  2、量刑情节不仅包括部分罪中情节,而且还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这是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不同之处。定罪情节仅限于罪中情节,即犯罪分子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而量刑情节的范围要宽得多,还包括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前的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以前是否有前科劣迹情况,犯罪分子与受害人的关系如何,等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的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的归案情况,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有无积极退赃赔偿行为、有无悔罪表示、认罪态度如何,等等。因此,我们可以说量刑情节是在定罪情节的基础上,又作了向前和向后两个方面的延伸;定罪情节是量刑情节的一部分,个案中的定罪情节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直接影响量刑;量刑情节则不一定影响定罪,在某些情况下,定罪情节对具体案件的刑罚裁量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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