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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累犯构成及法律后果的浅析(2)

时间:2012-11-26 10:4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试分析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它们对累犯的看法和态度,都互有不足,甚至对立。报应主义虽然有效地回答了为什么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使国家刑罚权针对具体个人的发动有了正当的基础,但其在具体刑罚量的裁定上,从

  试分析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它们对累犯的看法和态度,都互有不足,甚至对立。报应主义虽然有效地回答了为什么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使国家刑罚权针对具体个人的发动有了正当的基础,但其在具体刑罚量的裁定上,从来没有提供真正的标准。因而,报应主义的观点虽然合理地回答了为什么要处罚行为人的问题,却没有合理答如何决定行为人应承担多重刑罚的问题。功利主义也有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可能让一些没有犯法的人遭受刑罚或者刑和罚不能统一,使犯罪轻微的犯罪者遭受严刑的惩处,从而伤害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正义感。鉴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各自的缺陷,有些国家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责任主义的说法。他们认为,刑罚既不应与客观的犯罪后果相适应,也不应与犯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而应该与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实际上,责任主义是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中合协调,可以说责任主义是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沦。⑤责任主义认为,量刑应首先要以犯罪人的责任为基准,其次考虑预防的需要。

  对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而言,我比较赞同责任主义观点,量刑应该罪责刑相适应,把罪责刑相统一起来。同时,也要顾及一些犯罪的预防,如果把累犯从重的根据放在责任主义的观点和立场上来解释,应该更加合适和正确。

  首先,累犯是重新犯罪,其责任比初犯要重,对其处罚也就应比初犯重,刑法上的责任,就是违法行为对行为规范的破坏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责任的大小就是违法行为的大小与责任性的大小相称。其中,责任性的大小,除了应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故意过失的程度,犯罪动机以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等不属于犯罪事实的因素。⑥累犯是行为人重新再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比较严重的犯罪,在主观上,其可谴责性程度和可恶性程度远胜于初犯,换句话说,既然累犯者的责任要比初犯者重,根据刑罚应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累犯就应比初犯从严处罚。这里的责任,的与报应相对应的,的立足于行为人触犯刑法而应承担责任而言的。累犯从严,便是立足于责任主义所认为的报应。尽管早期报应论者对累犯从严有着违背罪刑相称原则或禁止一次犯罪两次处罚原则的误区。但现代报应理论却认为,罪刑相称原则,要求刑罚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应,而犯罪的严重性包括两因素,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二是应受谴责性,累犯不但不受过刑罚处罚而改邪归正,而是走上再次犯罪的歧途,应受谴责性就比初犯明显严重,所应超过承担的处罚也应比初犯重为此,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正是累犯受到谴责的体现。

  其次,累犯从严是否是出于预防犯罪需要。对刑罚的量刑的规定。责任主意认为,除应首先考虑责任的程度外,还应考察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就累犯而言,其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这一事实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比初犯要大得多。需要接受教育改造的时间自然应比初犯长,因而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就应对累犯处以较初犯重的刑罚。但惩戒犯罪者不是刑罚的目的,因此,对累犯者的刑罚,并不是一味地根据人身危险性相应地加重刑罚,这也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是合理的,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总之,累犯应当从严。因为对累犯者累犯者而言,其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累犯者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说明累犯者在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大于初犯,因而累犯之罪的责任较初犯重,对累犯从严处罚,正是立足于责任,以实现报应的正义;累犯者再次犯较严重犯罪的事实,表明累犯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初犯,对其的教育改造较初防犯更难,因而需要更长时间的刑罚,对累犯从严处罚,同时也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

  三、我国累犯行刑的专门化和出狱后的社会化问题

  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各国刑法都对累犯规定了比初犯严厉的法律后果,其动机不外乎有两方面。一是体现对累犯更严厉的非难评价;二是预防累犯者再犯罪。对此,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样的规定就能达到预防再次犯罪,充分体现对累犯的评价。

  (一)累犯是否从重处罚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只规定累犯从重处罚,不尽合理,建议刑法规定普通累犯,从重处罚;特殊累犯,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其理由主要有:从累犯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差别上看,特殊累犯远远重于普通累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个别化原则,二者:在处罚上理应有所区别;从刑罚的目的来看,仅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利于威慑罪犯,抑制再次犯罪的意念,如规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可对罪犯起到警戒作用。⑦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是比较合理、恰当的。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生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出次者变成累犯。犯罪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能内很好实现打击和预防的目的;过于宽泛,一方面,使那些主观恶性不那么深,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大的再犯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和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但是,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应规定加重处罚。

  第一,规定累犯加重处罚,不符合我国法定刑的配置根据和量刑理论。在我国,加重处罚,是在法定最高刑之上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如果规定累犯加重处罚,就可以突破所犯罪刑的法定最高刑来处罚行为人。其原因,就仅仅因为其是累犯,这显然违背了法定刑的配置理论和我国量刑理论。我国的刑法规定的累犯的处罚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过程。解放以前,我国人民民主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对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处罚”的原则。建国初期颁布的一些单一行刑事法规,仍规定对累犯要加重处罚。1980年1月1日起实施的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重新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处罚原则。这一原则再次被1997年的刑法所规定。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量刑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且还应是法定刑配置的原则。在法定刑配置阶段,因为立法者所面对的是抽象的,一般的类型行为,是对事不对人的将罪刑关系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意味着,抽象的一般的类型行为和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配置,主要取决于这一类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高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具体情况也许各不相同,但只要属于某一类型行为,则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肯定在其所属类型行为的最高危害程度之内,至于具体行为的某些量刑情节,都是称对在所属类型行为。累犯情节,固然使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增大,同时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强,但这都是相对于初犯而言的,因而自然也就不能规定对累犯在法律最高刑以上处罚。而有些学者认为,累犯从严的根据,仅在于累犯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更不能说明应规定累犯加重处罚。因为,个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对具体万巳罪行为判处刑罚的界限,是其最严重的形态,仅仅因为累犯人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特殊预防的需要,就超越报应的限制,因此,不不符合我国刑法量刑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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