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未成年人应否构成累犯的思索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立法精神上都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法典也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注,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应从宽处罚,刑法典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三、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四、是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所强迫的对象属于未成年人,则应当从重处罚。另外,从程序法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如对未成年犯罪一般应不公开审理,无委托辩护人的必须指定辩护人,推行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执行方式更人道化等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应该说,我国相关法律组合在一起,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配套设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未成年人仍可以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且不得缓刑和假释,这样的规定显然和上述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相背。 事实上,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较小,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心理波动大,爱冲动,对行为造成的后果经常缺乏预见。并且未成年人具有可改造性强、可塑力大的特点,犯罪后相对容易教育和感化。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中,其人身危险性一般比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低。这些都表明规定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不合理。另外,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体例已把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确定下来。具体而言,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哪怕后罪实施时犯罪人已成年也不例外。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也就是指如果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尚不满一定年龄,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但后罪实施时,行为人超出一定年龄,即使前罪是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的,也构成累犯。相比较而言,第一种立法体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应该为我国所借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在适当时对累犯制度的条文加以修改,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三、累犯应从重处罚的例外及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却突破了这种规定,带来了种种问题,让我们看下面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对累犯的处罚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内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法条设置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无甚特别,但是却是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改变了累犯制度的刑罚适用原则。 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而非加重处罚;而上述第4项内容导致对盗窃罪的累犯提高法定刑,比加重处罚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加重只是在法定刑以上一格判处刑罚,而上述解释导致累犯在法定刑以上几格判处刑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对于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累犯,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上述司法解释第4项规定,导致对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累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再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上述司法解释第4项规定,导致对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累犯,在“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内处罚。而且,由于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官还可以在选择了高一档法定刑后再从重处罚。应当认为,这一解释违反了刑法总则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对累犯的处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仅包括了累犯,而且包括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根据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司法解释的上述第(三)项不仅导致对累犯加重处罚,而且导致对不构成累犯的再犯也加重处罚,而加重幅度不止一格,这也严重违反了刑法精神,应予撤销。 基于同样的理由,将受过行政处罚又犯罪的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更是荒唐至极。 (三)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对累犯处罚的规定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依照刑法266条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构成累犯,在以上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本司法解释却把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构成累犯或再犯的诈骗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要加重处罚,要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是极其荒谬的。 以上只是本文分析的违反累犯处罚原则的几个典型例子。类似这样的现象应该还有,但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去论述,但我们应该时时关注这样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司法解释的体系很混乱,它和立法解释、法律条文之间也时常发生冲突。以上只是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的几个特例而已,为什么会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更让人一头雾水。公认的事实是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那么,盗窃罪、诈骗罪的累犯为什么要加重处罚,其理论依据在哪里?相信无人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它们根本就不合理。既然盗窃罪、诈骗罪的累犯要加重处罚,那么对杀人、放火、爆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好像更有理由进行加重处罚。以此类推,我国累犯体系可能会崩溃。另外,《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是为了适应一时之需而仓促出台,从而导致了违反刑法原则的情形的出现?类似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多少,这同样也值得人们反思。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在理论根据上是站得住脚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应当严格加以遵守。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⑵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1-292页。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