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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量刑说理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与众不同的历史过程。据考证,该制度源于英国领域中的说明理由制度。(15)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向其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在普通法时代,英国行政机关起初并无说明决定理由的一般义务。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Committee on Ministers, Powers)率先提出:“‘当事人有权知晓裁判理由’应当成为自然正义的第三原则”。(16)委员会同时建议,受裁判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获得一份书面的裁判理由说明书。但该建议未被行政当局采纳。(17)1957年,行政裁决与调查委员会(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s and Inquiries)再次呼吁裁判说理应当成为法定义务,它指出:“公平竞赛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当事人应当在裁判的最后一天知晓某一特定裁决作出的理由。如果缺乏理由,当事人声称他是恣意裁判受害者的言论便可以理解。”(18)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英国1958年《法庭与调查法》(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第12条终于承认了这一建议。 随着行政法上说明理由制度的正式建立,英国的刑事法学家们开始坐不住了,他们四处奔走,请求建立刑事审判的量刑说理制度。在他们看来,既然行政决定都需要说理,那么量刑判决就更没有任何理由不说理。因为量刑涉及对公民个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它较之一份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影响更为严重。1973年,英国终于成功地将“量刑说理”写入了它们的法律之中。当时,英格兰及威尔士《刑事法院权力法》(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 Act 1973)第20条规定,治安法官在对21岁以上的人科处第一次监禁刑时必须说明理由。此后,英国关于量刑说理的立法一发而不可收。鉴于多数被告人在有罪答辩案件中获得了刑罚减轻但“有罪答辩”却很少被作为判决书中正式量刑理由的状况,(19)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第48条第(2)款特别规定:如果由于考虑了有罪答辩事项,法庭对被告人作出了较之通常情况下轻的量刑,那么法院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说明这一事实;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74条又专门科以量刑法官“说明判刑理由并解释判刑效果的义务”,要求他们“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通俗的语言和一般的术语,说明其决定所判刑罚的理由”。 在德国,量刑说理也被视为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异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上的对判决理由的宣示为强制性的规定”,(20)如果判决未说明理由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判决理由装存案卷,可构成法律上之绝对上诉理由。(21) 德国的量刑说理一般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在宣示判决时,由主审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以口头扼要之方式为之”,“只有于例外时判决理由之宣示才以字句不漏的朗读方式为之”;(22)第二次是在判决书中予以书面说理,因为“判决书大多在宣示后才制作之;此项制作需迅速完成,通常最迟于判决宣示后的5星期内”。(23)“如以言词方式宣示的判决理由与书面的不相符合时,则完全以书面的判决理由为准”,此种两不相符情形并不构成上诉之理由。(24)德国之所以十分注重判决理由的书面形式,是因为“主审法官在庭审结束时发表的口头理由并没有被记录下来。书面理由的主要目的是作为上诉审查的依据,但是即使在判决成为终局判决,控辩双方都不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书面理由也被认为是必要的。如果执行中出现问题,它们将帮助负责刑罚执行的检察官,它们还可能成为因被告人以后再犯罪时审判他的法官的宝贵信息来源”。(25) 德国量刑说理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在审理中如果有程序参加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的情节的,对这些情节是否已经确定或者是没有确定,判决理由必须对此说明”。第二,“判决理由必须写明所适用的刑法和对量刑起了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刑法将是否减刑依附于是否是减轻情节案件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写明为何认定了这些情节,或者为何对在审理中提出的这方面申请相反地却予以了拒绝”。第三,“在按照刑法规定有特定要件时案件通常是特别重大案件情况下,尽管这些要件已经成就,但却未认定案件是重大案件的时候,判决理由必须对此写明”;“对这些要件没有成就,但却相应地认定案件是特别重大案件的情况”,也应说明理由。第四,“判决理由还必须写明为何缓刑,或者为何与审判中提出的这方面申请相反地没有缓刑;对此规定,在保留处刑的警告、免予处刑的情况中相应地适用”。第五,“判决理由也必写明为何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或者为何与在审理中提出的申请相反地没有科处”。(26)当然,判决理由开头有必要对被告人的人格作一叙述,“因为一方面,此对量刑之理由说明有其重要性,此外,也因为对其整体人格上之认识对执行刑罚之人员而言,亦极重要,且在其于后来又犯罪时,此在对其整体人格作判断时亦为不可或缺”。(27)总之,德国量刑说理一般遵循这样的顺序:被告人人格叙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法条适用,主刑量刑之理由,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28) 此外,当今世界上还存在另一种量刑说理的模式——“提倡说理”模式。它是指法律虽然未对法官量刑说理提出明确要求,但审判实践却鼓励和倡导法官进行量刑说理。日本是该模式的代表国家。尽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裁判,应当附具理由。”但这主要系针对定罪而言,“量刑理由”部分的表述并非法律要求。实践中,“一般认为,为了使诉讼关系人能够理解,最好记载量刑理由。特别是在犯罪重大、宣告重刑,或者犯罪较轻、宣告缓刑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写明量刑的理由”。(29) 三、问题与进路:中国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说理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