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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说理初探(3)

时间:2012-11-22 18: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通过对域外量刑说理的法例考察,我们不难发现量刑说理已经成为世界刑事司法上的一种普适制度。但在我国,量刑说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开展不力,而且学界鲜有人探讨。(30)这严重阻碍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健康发展,法律界

  通过对域外量刑说理的法例考察,我们不难发现量刑说理已经成为世界刑事司法上的一种普适制度。但在我国,量刑说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开展不力,而且学界鲜有人探讨。(30)这严重阻碍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健康发展,法律界必须对此予以高度关注。

  (一)中国量刑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如前文所述,量刑说理是裁判说理的应有之义。因此,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说理,必须先对我国判决书的整体说理状况作一历史考察。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判决书可谓经历了一个从“完全不说理”到“不完全说理”的发展过程。最初的完全不说理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根本不写证据,其典型表述是“上述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二是简单罗列证据,如“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至1999年,伴随着新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出台和实施,我国司法机关开始真正重视裁判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刑事判决书要“透彻的说理”,做到“以理服人”。(31)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的说理确实也在不断增强,一个明显变化就是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仅要写明所采纳的证据,而且还要指出每一证据用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尽管如此,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仍然处于一种“不完全说理”的状态。众所周知,刑事裁判说理包括“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两大部分。定罪说理属于对判决合法性理由的说明,是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推理;量刑说理则是对判决正当性理由的一种阐明,系用于说明法院正当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都做到了充分,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才具有完整性。不过,我们遗憾地看到,与当前我国司法改革重视定罪说理、加强判决书定罪说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量刑说理在我国刑事判决书中普遍不足甚至严重缺失。具体地讲,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量刑说理千案一面,缺少个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五花八门,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桩案件,因为即使同一性质的案件,它们在犯罪背景、犯罪情节、被告人及被害人个人情况等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差别。这就决定了法院量刑因案而异,故其量刑理由也必然会案案不同。但我国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并非如此。无论案件为何,法官在说理时总是使用老一套程式化的语言,诸如“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民愤极大”等等。这些语词自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模糊性,究竟犯罪是如何恶劣、严重?民愤又如何极大?判决书并未结合个案予以具体说明,从而导致我国的量刑说理没有个性,判决书理由高度雷同。甚至出现一份案件的量刑理由可能对性质迥异、量刑也不同的其他案件都同样适用,以至于有法官戏言:“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最简单不过,反正都是那几句套话,只需更改一下被告人姓名即可‘放之四海而皆准’了”。(32)

  第二,量刑说理挂一漏二,内容极不完整。它又具体体现为:一是刑罚并科时仅对主刑说理而对附加刑不说理。我国刑法上的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则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虽然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刑罚轻重有别,但它们在性质上毕竟都属于对犯罪人的一种刑事制裁,都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时,无论科处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应说明理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并科刑罚时却往往只对主刑说理,对附加刑不说理。在并处罚金的案件中,关于为什么要并处罚金以及罚金的具体数额又是如何确定的,法官大多缄口不言;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中,为什么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法官也很少作出解释;还有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为什么法院最终并处的是罚金而不是没收财产或者为什么并处的是没收财产而不是罚金,在判决书中往往也找不到相关理由。二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法官不作一一解答,而仅筛选出自己易于处理的予以简要回答,对自己不感兴趣或感到棘手的更是一笔带过甚至避而不谈。其中,法庭尤为漠视辩方的量刑意见,往往以一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敷衍了事甚至对其不予置评。三是说理的方式方法片面、单调。说理本是一项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为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说理人需要多角度、多方法地分析、论证。但我国的判决书往往多从正面阐述为什么要科处某某刑罚,不从反面论证为什么拒绝选择其他刑罚;多从国家追诉、惩罚犯罪需要的角度说理,而很少从被害人、被告人的个人需要阐述理由。

  我国的量刑说理之所以会出现这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认为原因有五:

  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我国刑事审判历来十分重视和强调案件的定性,即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犯何罪。它们构成了整个庭审的中心,也是法官工作的重申之重。但对于定罪之后的量刑,法院却往往重视不够,甚至有的法官抱着“量刑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即可”的错误思想。该思想反映到法官的判决书中,就必然表现为:定罪说理较为认真详尽,量刑说理则大多一笔带过。

  二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我国是一个重视立法的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归属于大陆法系。在这种体制下,司法讲求的是从概念、法条出发的推理,注重判决书制作的格式化和用语的统一、规范,而并不推崇英美那种个性化的判词和文风。因而,我国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自然体现出高度的程式化。

  三是法官个人的不独立。司法独立的精髓在于法官个人之独立,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干扰地依法独立判案。但我国目前还远未实现这一目标。司法实践中党委、政府批案,上级法院指示,院长、庭长把关,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等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使我国的合议庭及法官个人在很多时候失去了独立办案权。既然法官个人无权决定案件,那么他们还有什么办案积极性,更遑论对原本可能并非自己真意的判决进行认真、详细的量刑说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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