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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2)

时间:2012-11-23 00: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世界各国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主体各不相同,这一事实也证明了量刑建议的主体并非专属于检察机关。在美国量刑听证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 律师 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法官还会听取被害人关于本案的意见,

  世界各国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主体各不相同,这一事实也证明了量刑建议的主体并非专属于检察机关。在美国量刑听证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拥有量刑建议权,法官还会听取被害人关于本案的意见,包括量刑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官就被告人的刑罚作出裁决。⑥美国的量刑建议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检察官提出;另一种情况是由缓刑执行官提出;第三种情况是由辩护方提出。⑦英国也存在量刑建议制度,只是其量刑建议的主体不是检察官,而是其他主体,并呈现主体的多样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治安法院的书记官的量刑建议;二是监外执行官员等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量刑指导委员会提出的量刑建议。此外,虽然在英国的普通程序中,检察官不享有量刑建议权,但在简易程序中,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在苏格兰的简易程序中,“不实行陪审制,而由法官独任审判,定罪由法官作出,量刑判决必须在检察官有此要求时才能作出”。⑧德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既存在于普通程序之中,又存在于处罚令程序中。普通程序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检察官在其举证后,进行总结,提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虽然法典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总结陈述,并提出量刑建议。在一些特定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可以提出自诉。在自诉程序中,自诉人拥有检察官之控告人地位。因此,自诉人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诉讼请求而非法律监督

  在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研究的诸多著述中,有的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其对法院量刑监督的一个环节。⑨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是这样推理其结论的: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⑩公诉活动由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公诉变更、出庭支持公诉、未生效判决的抗诉(刑事上诉)组成,总体上看属于混合型监督。公诉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监督性质,公诉权也就当之无愧地成为一种监督权。(11)检察机关以量刑监督的角色提起量刑建议,这就造成了遇有检法争议的案件,无法协调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检察官的求刑权之间的关系的情况。此时,法官如服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扭曲了自身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如果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使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不免尴尬,法院的判决也有可能遭到检察机关的抗诉,结局是法官处于“两难境地”。

  人民检察院被宪法确立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为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详细查验,以发现犯罪并进而使犯罪受到追诉的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权是实施这种职能的所有权力的总称。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于特定国家机关执行法律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察看,并进而督促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活动。法律监督权,则是履行这类职能的所有权力的总称。(12)具体地说,检察和法律监督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具体目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使犯罪被及时发现并能够受到应有的追诉、惩罚,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法所承担的任务得到完成。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目的在于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活动,确保特定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发现并尽快得到纠正,从而最终达到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第二,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所针对对象的范围不同。从有关“检察”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依法“检察”的范围限于认为可能是犯罪的行为,同时,对于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进行追诉,而认为属于违法的行为,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这也就是说,检察职能和检察权的作用和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法律监督”针对的是法定机关的诉讼活动或者非诉讼活动是否违法的行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只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而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不限于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各个诉讼阶段,还包括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和监狱等法定机关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人民检察院履行两种职能和权力的法律后果不同。“检察”的结果,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将被依法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结果,被监督对象违法行为的纠正,只能由违法主体自行纠正,人民检察院所能起的作用只是提出和督促其纠正违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区别,检察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法定管辖刑事案件的线索接受权、调查权、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侦查权,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法律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立案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权,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等。

  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量刑监督的范畴,不仅没有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合理划分,而且也没有把“制约”和“监督”区分开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院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和督促,它以同步或事后发出纠正意见、司法建议、抗诉为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同步监督一般只能侧重于程序性监督,因为实体性监督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仔细研究后才能得出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监督法官是否有违反职权和程序的行为。作为刑事审判启动者的检察机关,在法官未宣布审判结果之前,根本不知其诉讼主张是否被法官采纳,更谈不上对审判结果的实体监督。量刑涉及罪犯的实体性权利,对此类事项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抗诉。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职权分配原则,对公诉案件的求刑权属于检察机关时“份内”职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是履行其本机关根据权力制衡原则分配的职责,这属于“制约”,而非“监督”。从时间顺序上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先于法官的量刑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界定为对法官的量刑监督行为。“一方居中,两造对抗”,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根据诉讼构造原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仅是其行使求刑权的部分诉讼请求。

  四、独立的量刑程序是检察机关合理参与刑罚裁量、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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