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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决检察官积极参与刑罚裁量,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追求量刑规范的过程中,一些基层法院试行时“量刑答辩制度”是一个创举。法院在法庭辩论阶段专门增设了一个“量刑答辩程序”,以此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前置程序,法官需组织双方针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充分的辩论。(13)量刑答辩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两个值得注意的效果:一是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二是法院针对量刑建议和双方量刑答辩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判,从而加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上的说理性。(14) “量刑答辩制度”的创新之处是在量刑过程中引入“诉讼化的程序”。当前,社会各界普遍意识到需要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检察机关对法官的量刑监督,根本原因在于量刑裁决过程的秘密性。因此,建立公开的、透明的、诉讼化的量刑程序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程序改革之路。量刑程序中,吸收公诉方以及被告方的共同参与,允许各方提出本方的量刑建议,提交各自的量刑证据,强调各自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辩论,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公开的、透明的、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不仅可以为检察机关参与刑罚裁量提供影响法官的舞台,同时又能避免法官量刑时“秘密作业”,有利于检察机关利用公开化、透明化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为使法官获取更准确的量刑信息,“量刑答辩制度”需要进一步改进,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彻底分离。“量刑答辩制度”实际上是在传统的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程序中加入一个量刑答辩环节,量刑程序仍未独立。量刑与定罪之所以要在程序上加以分离,主要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定罪与量刑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不同。当代社会基于保护公民免受不当追究的需要,要求在定罪问题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任何人的相同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都应该得出相同的结论,定相同的罪,而无须考虑其他因素;而量刑所依据的理念与原则除了依法量刑外,还要综合考虑实现刑罚目的(如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以及一国在当前阶段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如刑事政策)等问题。(15)因此,在量刑问题上,不仅要考虑量刑的均衡性,还要充分考虑个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形,从而实现个案量刑的适当性。第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同。定罪程序的任务是查证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和信息,而量刑程序需要查明的事实信息通常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家庭情况;三是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6)第三,审理对象的相异导致适用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不同。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由此推出的某些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只适用于定罪程序,而不适用于量刑程序。在量刑阶段,受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证明,因此不能再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由此决定了与量刑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与定罪阶段有所不同。第四,克服“重定罪、轻量刑”之观念的必要。目前的量刑实践中,存在参与欠缺、流程不明、裁判可疑之现状的根源在于观念上“重定罪、轻量刑”。法庭审理的重心习惯聚焦于定罪问题,着重查清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成立的事实。我国民众本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思维,如果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的制约,很可能连“量刑答辩制度”这样的创新最终也将是昙花一现。 定罪与量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活动,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司法最基本的要求。为实现量刑的公正、科学、合理而构建的独立量刑程序是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方向,这已成为刑诉法学者们对两大法系的量刑模式进行反复比较后的选择。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区分对待,可以使得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使量刑更加透明化与公开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但是这种分离模式使得一个案件可能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给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多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弊端也同样明显,即不加区分地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量刑理由与定罪理由一齐提出,既容易影响法官对定罪问题的正确判断,也容易使被告方陷于辩无罪的同时做罪轻辩护的尴尬之中。为了克服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的巨大缺陷,这些国家另外对量刑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可检察官有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能有效行使辩护权,法官负有量刑说理义务等。同时,这些国家所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法官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都处于积极主动地位,被告人即使没能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也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利后果。 而我国的诉讼模式糅合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于一体,虽然移植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标志着我们已经着手改造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取得了初步成果,开始转向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并且我国也不像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那样有健全和完善的量刑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现实的诉讼模式和量刑程序空白的现状,唯有选择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才是最佳出路。 当然,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必然要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增加相应的司法成本。为此,需要考虑量刑程序与诉讼效率互相平衡的问题。定罪与量刑程序无论是分离还是合一,所要处理的矛盾主要是如何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的作用、实现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关注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构建独立的量刑程序,就要在明确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拥有量刑建议权、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确立判决前调查制度的同时,对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分别采取定罪与量刑分离与合一模式,提高诉讼效率。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