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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本身无最终处置的性质,其诉讼请求能否成功还有待于法官的裁决和评判,请求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正如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撰文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官,而不是检察院。试想,如果认为检察院启动了程序、提了意见就是裁判员,那么,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对法院审判活动提出意见,运动员在体育竞技中对裁判员的裁判提出不同意见,岂不是都成了裁判员?”⒇]因此,那种认为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量刑请求权会侵犯法官量刑裁判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相反,量刑请求权的充分行使有益于法院正确行使权力,使裁决最大限度地接近公正。 (二)误区二:量刑建议权有损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也是法治国家建立的价值目标所在。法官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如上所述,定罪量刑在过去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的职权,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似乎从形式上对法官的量刑权形成干预,以致反对量刑建议建立者认为,“从公诉方来说因拥有量刑建议权使得其不屑与辩方争辩,因为无论辩方怎样争辩都是为了赢得法官的支持,而自己本身就拥有类似于法官的权利,这就使得它不屑与被告方争辩,缺少对争辩的积极性。由于辩方不敢争辩,公诉方不屑争辩,因而争辩活动就很难展开,不利于法官属中裁判,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会“增加许多不稳定因素,最终影响司法公正。”[21] 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不但不会损害司法公正,反而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理由如下: 1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从权力制衡理论来看,任何一种权力运行框架都必须考虑权力之间的合理制约与平衡,以防某项权力恶性膨胀,刑事诉讼运行也概莫能外。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事物往往具有双面性,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适得其反。因为法官个人品格、学养及经验的不同,制度规范的缺失,都可能会导致程度不同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因此适当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之一。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法官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是诉讼的中心,具有最高的权威,但其所受到的监督比我们国家的法官要多得多。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法官的定罪权被分割,只剩下量刑权,而且量刑权的行使也必须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而完备的证据规则、详尽的《量刑指南》、深入人心的正当程序观念,也让法官在量刑方面无多少自由裁量可言。并且,美国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保证了其的司法是真正的精英司法,这种从入口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其刑事诉讼的正当与公正。 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权力比美国法官要大得多,他们在刑事审判中不但享有定罪权,也享有量刑权。而且我国立法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条文的伸缩性过大,量刑幅度过宽,且又无公开的量刑指南或量刑细则可供参考,客观上为随意解释和运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加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基本不发挥作用,且无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目前当庭判决率还相当低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量刑问题就成为完全任由法院说了算的封闭空间,量刑不免流于擅断。而我国法官又缺乏严格的选任制度,司法人员大众化情况比较突出,“具有大众化身份和意识而缺乏保障的司法人员,司掌着关系到公民生杀予夺并且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的司法权”[22],这种情形之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不仅需要制约,而且必须进行制约,否则将置公民的基本人权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在我国目前立法还未改变,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还难以建立起来的前提下,也许通过程序运作本身的完善来提高量刑的公正性更具有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即对法院的量刑进行直接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与事实和刑事政策基础上提出具体量刑请求,由辩方进行答辩和质疑,经过一至两轮甚至三轮、四轮的辩论,将量刑的有关情况及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呈现于法庭之上,使法官的量刑裁决直接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形成和产生,才能符合“程序自治”的原理,才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正义。在这个过程中,答辩权是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审判权是对量刑建议权和答辩权的制约,判决则是审判权、量刑建议权和答辩权相互制约的结果,三种权力就这样通过分权和制约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保证了司法权在量刑程序中的健康运行。所以,从制约的原理来讲,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请求权,对避免量刑裁断变成量刑专断起着十分重要的防卫作用。 2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影响法院的量刑政策,实现司法公正 公诉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运用量刑方法,提出量刑意见,法院对之不可能不认真对待而草率否定之。原因在于:其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慎重妥当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检察官具有代表国家利益的特殊身份,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所表示的意见会引起法院重视,无形中对于法院量刑产生影响,促使法院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处以适当刑罚;其三,检察机关手握抗诉权,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求刑差距甚大而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可以抗诉,启动程序予以纠正,而法院内部考核日益严格,如因抗诉被改判则将面临扣分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均提出求刑意见,而法院又因上述原因不得不考虑之,那么检察机关将会通过个案潜移默化地影响法院的量刑政策,维护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 三、实践层面的障碍及其破解 如上所述,我国量刑建议制度自1999年起自实务部门试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此同时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将成为全面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最大障碍。限于篇幅,笔者仅就以下三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不明确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据相关调研报告显示:“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如此等等。”[23]毋庸讳言,要想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必须从制度上结束这种混乱,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