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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日)量刑基准之比较研究

时间:2012-11-23 08:4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关键词: 量刑基准;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内容提要: 在德日刑法中,受责任主义的规制,责任为刑罚规定了前提和界限,基于预防方面的考量不能僭越责任程

  关键词: 量刑基准;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

  内容提要: 在德日刑法中,受责任主义的规制,责任为刑罚规定了前提和界限,基于预防方面的考量不能僭越责任程度所决定的刑罚。相比之下,中国现行刑法的量刑基准理论与之虽貌合实神离,因为作为其量刑基准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加权之值。我国现行量刑基准理论实际上是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逻辑延伸。欲求我国量刑基准理论在逻辑上更为.科学合理,在价值取向上彰显现代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则必以改善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体系为前提。改造的重点在于纠正将责任评价与刑罚量定混为一体的做法,将之予以分离,使之各得其所。作为犯罪后果负担的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来决定,人身危险性因素不能用于评价犯罪与刑事责任,而只能在刑罚最后量定时做有利于犯罪人更新改造之缓和考量。

  刑法学上的“量刑基准”一词,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含义是从量刑原则的意义上说的,即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刑罚应建立在何种基础之上,它对责任与预防(或报应与功利)因素应进行何种程度的考量。[1]这种用法多见于德日等国家刑法理论中,[2]从此意义上说,量刑基准与量刑原则的意义大体近似。[3]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从此意义上理解“基准”一词。[4]“量刑基准”的另外一种用法是指对抽象个罪在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何分配具体的刑罚量。[5]出于研究需要,本文所拟讨论的“量刑基准”仅限于以上第一种意义,第二种意义上的“量刑基准”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视域之内。笔者试图通过对中外刑法中的量刑基准理论进行比较,藉以透析出两者之间的重大区别,并以此为基点,进而对作为我国量刑理论之担纲的现行刑事责任理论作进一步的批判与反思,并提出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建构方案。

  一、德国、日本、中国刑法关于量刑基准之立法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责任主义是一条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6]因而,其立法中有关于量刑基准的规定均考虑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即在对犯罪人进行刑罚量定时,一般均以行为人应负的责任作为刑罚量定之前提与基础。如在1998年颁行的德国刑法第46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二)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三)属于法定犯罪构成的,可不予考虑。”[7]

  至于日本,目前在其国内生效的仍是1907年颁布的刑法典(尽管已修改多次),其法典中只有关于从法定刑引出处断刑的规定(如关于、并合罪、自首、未遂等由于法定刑的加重或减轻而制定处断刑的方法),并无关于刑罚量定的一般规定。因此,在量刑实践中他们通常援引检察官做出的关于“暂缓”的决定时的规定作为参照,并由学说和裁判实践加以充实。[8]

  在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量刑之规定仅有以下两条,而且规定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上述规定是较为笼统而概括。因为在刑法第61条的规定中所谓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词,其内涵和外延均很丰富,究竟哪些因素可用于评价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而哪些因素不能用于评价它们的轻重或大小,立法上均未见详细规定。这便难免给理论与实践留下了一道可供自由发挥的缺口和空间。

  二、中国与德日量刑基准理论之比较分析

  由上可知,在德日国家刑事立法中,其量刑的基准主要是责任,即由责任决定刑罚,其次才对预防因素予以考虑。从其立法规定来看,决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职责的程度,行为方式和犯罪结果(德国刑法)。就预防因素来说,其主要考虑的是个别预防,决定个别预防需要的因素主要有犯罪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德国刑法);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日本刑法)。至于一般预防,除日本修正刑法草案中有“社会影响”之规定而有可能对一般预防作出考量外,德国、意大利均未对一般预防之需要在立法上作明文规定。大陆法学者一般认为,“使国民的规范意识觉醒和得到强化这一所谓‘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可以认为已经在相应于责任的量中得到了体现,如果再进一步考虑一般预防目的,那就是为了获得威吓一般人而达到抑制犯罪的威慑效果(消极的一般预防)。但是,……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刑事政策上都是值得怀疑的。”[9]因此,对于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只要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责任之刑,即被认为能够实现“规范稳定”的效果,而没必要再在责任决定之刑的基础上根据一般预防的需要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如当代机能主义刑法学者雅科布斯认为,“刑罚不只是一种维持社会同一性的工具,而已经是这种维持本身。尽管可以把对社会的或个人心理的结果的种种希望例如维护或者确证对法的忠诚与刑罚联系起来。但是,刑罚已经不依赖这些结果,而意味着一种自我确认。”[10]而作为消极的一般预防,则更为德日学者所不采,其理由是其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可确证的实际效果。[11]

  就个别预防而言,德日国家学者一般认为,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应是国家应该承担的一项与处罚犯罪人相对等的义务(因为作为犯罪人,则已经因为其犯罪行为而承担了国家和社会对其施加的“社会责任”!),“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并不是具有同情心的个别人的理想主义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对犯罪的责任的问题,对违法者的关心并不是什么恩惠和怜悯,而是福利国家的强制性任务。与过去相比,刑事司法已不在被理解为实现公正的过程,而是被理解为主管机关以不同的方式方法对犯罪人给予帮助的社会任务。”[12]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犯罪人将来生活的影响”或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等量刑的重要目的。当然,尽管这些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在实践中也常会出现“对犯罪人是适用较长自由刑还是较短自由刑才更有利于其改善更生”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但是,受十九世纪以来各种人道主义刑法思潮(特别是新社会防卫论等)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自由刑对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效果日渐受到怀疑,人们一般将自由刑作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最后的手段”(ultima ratio) 。“得到的处方越多,病人离死神越近—犯人受处罚越多,再犯的机会也就越大。”[13]—在德国,我们可通过其1975年改革后的刑法实践便可清楚地看到这一点。由于其更多地关注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强调人道主义的教育感化思想,故其不但在立法大量削减了自由刑,而且在实践中也很少使用自由刑而更多地使用非监禁刑。因此,基于这样的认识,又加上有责任主义的量刑原则之规诫,故使得“特殊预防的目的在量刑时只能在罪过内容决定的刑罚范围内作为减轻刑罚的因素发挥作用”[14]这一量刑原则不仅在理论成为必要而且完全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下面这句话即是其精神蕴涵的高度概括,即“责任主义认为,不是应该为了预防犯罪而科处刑罚,而是科处的刑罚应该能够预防犯罪。”[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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