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审前羁押的,根据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对于先行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折抵刑期应从每个宣告刑中折抵,还是从并罚后确定的刑期中折抵?从现有立法分析,应当从并罚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理由在于,先行羁押的刑期被视为已经执行的刑期,因而应从确定的刑罚中折抵。 (二)数罪并罚判决的改判问题 对于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时,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一审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一审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宣告刑。对于抗诉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一审判决宣告数罪的,如果其中一罪或者几罪宣告不当,即应在重新宣告之后进行并罚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在中,如果对于数罪案件进行改判的,如果生效判决中对于一罪或者几罪的宣告不当,则应在重新宣告后进行并罚以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包括在重新确定的应执行的刑罚中。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望共同探讨进步。 参考资料及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56页。 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471页。 3参见高铭喧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251页。 4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5参见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9页。 6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牵连犯在实质上也是数罪,牵连犯“从一重处”没有法律根据,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参见钱毅:《牵连犯应该实行数罪并罚》,载《法学与实践》1998年第一期,第23—25页。一般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是否应当并罚,乃至这个概念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应进行研究。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最少可为14年,切包括死刑缓刑考验时间。 8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规定:今后对被告人犯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9当然我国并没有采用不定期刑的刑罚制度,因而即便改造不好的被执行人在刑期届满后仍应及时释放。 10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11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1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高明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3卷),第426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0—551页。 13参见高明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第43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适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14对于以某种犯罪为业或者形成恶习的,可以从连续犯的角度来理解,即以一罪从重处罚。 15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456页。 16参见黄京平:《数罪并罚与相关刑罚制度》,载《刑事法专论》(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35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