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全体责任同个别责任的关系来考虑,骚扰罪的规定同共同正犯的规定一点矛盾也没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是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是一种结合力量的暴行、胁迫行为。达一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必须负作为全体的骚扰罪的实行行为的责任。这就是作为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者的正犯。在此意义的范围内,什么主谋者、指挥者、带头助势者以及随行附和者等之间,不存在什么差别,他们都是正犯。个人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机运一成熟,聚众意识就高涨起来,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程度已达到足以侵害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状态。对产生这一状态出一分“力”者,都一律成为实行行为的“分担”者。因此才有负集团形成责任和负集团责任的说法。就是说,如果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是实行行为,显然,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成为这一实行行为的“力量”,就要“分担”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 如果没有集团本身的存在,也就不会有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的存在。只要有聚众和聚众意识的高涨起来的事实,就会产生有关和平、安宁的抽象危险。从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来考虑,能成为产生聚众意识的,必然是聚众中的成员。尽管这样,这种实行行为的分担,乃是一种极为奇特的分担,不是一般的分担方法。仅是共同正犯里的分担,就不能以这样的分担形式作为实行行为的分担。把强盗的放风行为看做是实行行为的一部,但它对实现强盗罪不能说不起显然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集团的一个成员,参加了集团,他们明显的、积极的作用是不容易看出的。他们的作用,只限于作为产生聚众意识的一个母体的一员,不在乎,在聚众中有否显然的积极活动。只要在产生聚众意识方面起了作用,就可以认为是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只要存在于聚众之中,就成为实行行为的一翼。就是采取这种形式来分担实行行为,也有针对分担程度,来明确责任的必要。骚扰罪的规定,分成三个组来明确刑罚程度,这是理所当然的。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就成为骚扰罪的正犯,但分担的任务是有所不同的。在正犯当中,也要考虑责任程度的个别化,正是这个道理。就像骚扰罪那样的共同正犯,如可能予先根据分担责任的程度规定刑罚,在法理上也不是说不通的;仅仅是因为在实际问题上,予先规定一个例型,一般说这一予定是有困难的。 五、未必的共同意思 集团犯中,只要是集团的一个成员,就要负责。负集团责任或集团形成责任。这可以说是超出了共同正犯中的扩大实行行为限度的一种扩大。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法理,可以说是全体责任法理的延长。到目前为止,集团暴行按共同正犯的规定来处理的理由是说由于实行行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就可以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这样就不能不把法理来个突然的、奇怪的变更。因此,既要具有分担一部实行行为的事实的同时,还必须有共同实行行为的意墨。这个共同意思,只要具有未必的共同意思就够了。“作为构成骚扰罪的必要的要件的共同意思,是指由于集结多数人群的结果,会导致以众多的联合力量实行暴行胁迫的事态,对此虽有予见,但仍敢加入达一骚扰行为,具有这样的共同意思就够了”。 所称未必的共同意思,应做何理解呢?把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作不一定都要共同参加实行的推想的意思。就是说,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等行为不一定都要分担的意思。像大家所强调那样,不是想把未必的暴行、未必的胁迫都认为要共同来实行的意思。如果只限于把个人的暴行和胁迫看做是共同意思的话,那不过是暴力处罚中的共同意思。如果像暴力处罚法所确认的集团暴行、集团胁迫,在未必的共同意思里会发生疑问的。只要有想分担共同实行的暴行、胁迫的事实,就要考虑到关于实行暴行、胁迫的意思相互间要有明确的联络。还要考虑到在分担暴行、胁迫行为的过程中,不能不认为相互间,会有适当补充、适当利用意思的交流。可是,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暴力行为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的行为者、胁迫行为者之间,不须具有共同意思。只要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够了。能被认为是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乃是属于被个人的暴行、胁迫触发起来的聚众的问题。因此,骚扰罪的共同意思也不是关于个人的动向乃是关于聚众动向的一种透视。一开始就对事情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可以说是有困难的。但是关于聚众意识和聚众之间的关系方面的认识,还是可以作到的。具有由于聚众意识的高涨,会产生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予期,就成构骚扰罪。从骚扰罪的本质构成上说,未必的共同意思是不能否定的。 集团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但是,集团中不能认为有未必的意思。从而否定了骚扰罪的成立。达样的理论能站得住脚吗?在达个理论中,潜在着尽可能地使骚扰罪的构成的幅度缩小的考虑。当然,骚扰罪构成幅度扩大,无疑,会成为不当镇压的工具。根据这个意义,关于是否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判断,就要特别慎重了。一方面认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但另方面能在缩小骚扰罪构成的意图下说未必的共同意思不存在吗?共同意思是关于透视聚众的动向的。一方面要判断这个动向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另方面,关于同一的聚众的动向,又下关于对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没有认识,即或是未必的认识的判断。这两个判断是否存在着矛盾呢?能作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根据的只能是聚众意识的高涨。聚众意识的高涨,“确认”聚众的全体,将要采取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弥漫气氛的产生,亦即只要是给人以集团要全体一致采取暴行、胁迫行动的威觉,就可以做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的判断。即或是发生了个人性质的暴行、胁迫,但只要是这种暴行、胁迫,没有触发煽动性的事实,聚众中充满着要继续保持平稳的集团行动,尤其是没有出现聚众意识逐渐高涨的情况,就不存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根据。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认定,必须在同聚众的动向、聚众意识有关联的问题上着眼。产生聚众意识的,就是聚众中的成员。一边已判定聚众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同时,又主张不存在未必的共同意思的理论,是对骚扰罪构成本质的否定理论。 六、对集团犯的处罚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