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对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是该按一罪处罚还是该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理论,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种类为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很显然这两种行为不属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所谓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吸收犯的最后一个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为本案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至于牵连犯,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牵连犯只存在于直接中,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本案中的两行为不能以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