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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刑事举证责任·赃款去向──从一则案例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2)

时间:2012-12-03 14: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这种目的的动机是贪图享受还是急需用钱,是为公还是为私。试想一个人想尽方法,采用隐蔽、见不得人的手段,冒着犯罪坐牢的风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这种目的的动机是贪图享受还是急需用钱,是为公还是为私。试想一个人想尽方法,采用隐蔽、见不得人的手段,冒着犯罪坐牢的风险去贪污、受贿,其当时的主观心理难道会是为了日后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目的和动机是两回事。假设一个人为了给失学的儿童捐款买书而去抢劫,你能因为他的善良动机否认他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吗?更何况腐败分子的动机绝非如此高尚。另外,一味强调赃款去向的公私性势必会扩大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如前面分析,检察机关在证明30万元被陈某过隐秘的方式暗中控制后就完成了指控,如果认为赃款去向决定犯罪构成,则检察机关仍要对这一问题继续举证,这样显然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注释:

  〔1〕本文引用案例为本院办理的陈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中涉及陈某贪污30万元的部分〔2〕关于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也有人认为应当说是一种证明责任负担,不是倒置。但无论如何,都承认特殊情况下被告(辩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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