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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减轻处罚的条件(3)

时间:2012-11-30 10: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既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具有可罚性,而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典在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的内容,从而使处罚

  既然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具有可罚性,而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典在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的内容,从而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有法可依。为了在刑法典上更科学地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确有必要考察各国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刑事立法例及立法态度。通过考察,若发现有可用的刑法立法例或可参考的立法主张,就可以将其移植过来,或借鉴其合理之处,并进行必要的立法创新。寄宿罪状之提出,即是在考察各国立法态度后受到启发而产生的立法创新思想。

  从各国的刑法立法例及有关争论看,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态度有以几种:

  (一)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完全否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持该种立法态度的国家有法国和比利时。在法国,自由主义的思想根深蒂国,与此相应,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得到广泛支持,所以,在法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不可罚的。(13)

  (二)采取在总则中设立一般处罚规定的方法。最近的立法例采用的都是这种方法。(14)例如,德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由不作为实施)

  (1)对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依该法规处罚之;但以依法必须保证不发生结果且其不作为与由作为而实现法定构成要件之情形相当者为限。

  (2)不作为犯之刑,得以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减轻之。”(15)

  (三)采用在分则中规定的方法。分则立法的大致目标可以说是把至今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典型的犯罪形态个别地规定,(16)或者把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形态逐个地规定。例如,关于不作为杀人的规

  定,格林瓦尔德提出在杀人罪规定的后面设立如下关于防止死亡结果的规定:

  “第×条(不防止死亡结果)

  1、不防止人的死亡结果,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和导致人的死亡者视为同等。(1)和被害人是亲子关系或是其配偶者;

  (2)和被害人在生活中结为密切关系者;

  (3)承担保护被害人之责任者;

  (4)从事与被害人同时伴有危险之工作者;

  (5)由危险行为导致发生死亡之高度盖然性者。

  但是,不作为之刑罚,得依第六十五条减轻之。

  2、没有阻止成年人自杀者,且其自杀基于自由决意,而决意并非由于事实之错误的情形,不予处罚。”(17)

  (四)放弃考虑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因为立法技术上不能明确规定法定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及范围,就不能满足构成要件明确

  性要求。具体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应象以往那样,委托给学说,判例。(18)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态度完全否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这是不明智的,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社危害性大体相当,确有以刑罚处罚的必要。因此,这一观点是不值得赞同。

  第二种立法态度主张在总则中设立一般性处罚规定,其目的是想解决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但是,从现有立法例及理论解释来看,其规定的内容只作一般的、宣言性的原则规定,且其理论在解释上不将总则的规定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看待,所以,其无法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这同样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态度主张在分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若按这种作法就需要大规模地修改刑法典,这将会使刑法典变得过于庞大和繁杂。

  庞大而繁杂的刑法典,不利于司法,也不利于普法,因此,这一立法主张也是不可取的。

  第四种态度主张放弃考虑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但是,前文已论证,在刑法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罚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从前述四种立法态度看,它们均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不能照搬其刑法立法

  例,也不能不加分析就全部接受其立法观点。笔者认为,就不纯正不

  作为犯罪立法而言,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立法态度是不可取的。而第二种立法态度主张在总则规定一般性规定,这种方法较为简炼,如果用这一方法可以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那么,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立法方法。笔者在后文提到的“寄宿罪状”的立法设想即借鉴了这一立法方法的合理成份。

  三、寄宿罪状之提出

  既然现有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例和立法态度均存在着缺陷,就需另辟蹊径,找寻具有科学性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方法。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存在着较大不同,且规范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笔者认为,两者应各自成为独立的犯罪,各自应具有各自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但是,从犯罪构成结构看,两者又具有相当多的相同要件和要素。例如,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相同;在客观方面,其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甚至犯罪时间、犯罪地点(针对将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作为客观必要要件的犯罪而言)相同,一些反映附随状况的要素相同,在犯罪主体上,作为犯罪的主体除没有象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那样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以外,其他要素也相同,等等。因此,根据两者既有较大区别又有相当多相同要件要素的特点,笔者提出制定“寄宿罪状”的立法主张,以期科学地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制定寄宿罪状的基本设想是,在明文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可罚性的前提下,在总则里,概括性地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总则里明文规定,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总则中规定的、特有的构成要件和寄宿于相对应作为犯罪中的、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相同的要件要素组合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在这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为其部分构成要件。这样,寄宿罪状则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与分则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罪状组合而成,即由总则里的罪状和分则里的罪状两部分组合而成。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大部分罪状寄宿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中,所以,笔者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罪状称为“寄宿罪状”。基于“寄宿罪状”而成立的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是独立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种。

  (一)寄宿罪状的概念及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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