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闵某的行为产生的是自首的效果。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是采用传讯证将闵传讯到案,但是为了调查其被打一事,此前公安机关并没有其任何犯罪事实。闵也不是必然要交代其犯罪事实,至少并不必然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闵最终决定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即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对照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起到的却无疑是自动投案的效果,他的行为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没有掌握的犯罪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2、闵的行为如果因法律的疏漏而不认定自首,对其不公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的被告人闵某如果是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此犯罪事实,无疑构成余罪自首,而在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认定自首?同样的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什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成立自首,而没有任何涉嫌的其他人却不能成立自首?这显然不公平,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就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引申,行为人涉嫌犯罪到案后但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怎么处理?笔者认为也应认定自首。也就是说,对于涉嫌犯罪的人,不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应认定自首。 3、本案被告人闵某到案时是被害人身份,应当采取询问方式,而不应采用传讯方式。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进行讯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这些规定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闵某不当地采取了传讯方式,但不能否认闵某到案时的被害人身份。既然如此,被告人闵某因被打的事接受询问,不能说其因犯罪行为到案,也就无法剥夺其“自动投案”的可能。 行为人被动到案的情形多种多样,实践中可能有以下几种到案方式:一是以被害人(如本案被告人闵某)或者身份到案;二是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三是因涉嫌犯罪到案。对于这三种方式到案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无疑都应认定自首。但只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形式到案的行为人中,如果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认定自首,就应该将其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事实上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要求是自动投案,而不是自动到案,这些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罪行前主动如实供述,也说明他们愿意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一点,司法解释可以采取弥补措施。 (二)本案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继续,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本案审理前后,有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本案第二阶段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邓平会而实施,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虽然打伤了两人,但都是轻微伤,尚不能达到“情节恶劣”,可不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阶段被告人闵某等人虽然只打伤了邓平会,但商量时却是打跑湖南方的卖唱人员。而邓平会之所以成为他们的打击目标,不是因为别的宿怨,而是因为邓平会在善后调停过程中,对第一阶段被打的颜满虹、彭严庆采取了支持态度。可以说,另外换作其他人,只要是支持了颜满虹、彭严庆,同样会被闵某等人打击。闵某等人所要报复打击的人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与他们作对的不特定的人。他们的行为此时已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而是为了争夺所谓的“卖唱地盘” 而争强斗狠,具有典型的流氓犯罪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巩固第一行动的成果,是第一行动的延续,仍然是为了地盘之争,他们的行为不仅打伤了他人,更已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本案全案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张友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