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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应认定为自首(2)

时间:2012-12-27 18:4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既然将供述同种余罪排除在自首之外有以上诸多的不当,《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又是出于什么考虑这样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出于司法可操作性考虑。3如果认定主动交待同种余罪也成立自首,在一些情形下,将

  既然将供述同种余罪排除在自首之外有以上诸多的不当,《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又是出于什么考虑这样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出于司法可操作性考虑。3如果认定主动交待同种余罪也成立自首,在一些情形下,将难以对犯罪人准确适用刑罚。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实行并罚。犯罪人在判决未确定前主动供述了同种数罪,如果认定为自首,既不宜将该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适用于整个案件,又不能将该情节仅适用于犯罪人主动供述的罪行,不能对数罪分别量刑,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就出现两难境地。另一方面,在《刑法》中有大量多次犯4的设置。如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第3款规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在行为人犯有上述罪行的情况下,如果主动交待同种余罪,也无法认定为自首。因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应认定为一罪,并将数额累计计算,而不能对行为人的多次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如果要认定成立自首,则只能认定全案成立自首。但是,行为人主动供述的仅是其中的部分行为,而另一部分行为则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这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能以自首论处。可见,将主动供述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面临的是司法可操作性难题。

  四、将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的处罚原则

  如前所述,将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排除在自首之外有诸多不当之处,而将其认定为自首却又面临司法可操作性问题,如何将二者协调起来,做到既不违反《刑法》规定,又能较好地体现鼓励犯罪人自首的立法精神。以笔者拙见,可从判决前和判决后两种情况区别考虑:一是判决前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余罪重于原罪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余罪轻于原罪时,可从轻处罚;余罪和原罪均较轻时,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判决后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的,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排除在自首之外,是与鼓励犯罪人自首,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相悖的,应将其认定为自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解释》考虑到认定为自首后在司法可操作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将其排除在自首之外,应当说,理由并不充分,存在缺陷。司法解释源于司法实践,要在司法实践中方能显出不足,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不断的改进、完善。笔者期望,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将主动如实供述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以激励犯罪人供述余罪,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成本,真正实现自首的立法目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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