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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兼谈犯罪中止的立法本意

时间:2012-11-28 12:2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成立犯罪中止须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谓自动 ? 却是众说纷纭,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

 如何区分与,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成立犯罪中止须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谓自动 ? 却是众说纷纭,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之争,①至今尚无普遍接受的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追根溯源,回到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中,或许可以探寻出两者不同的“法的性格”,即本质区别,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如 1951 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 1919 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 23 条第二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 24 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遂,主要是普通未遂和不能未遂从处罚上加以区别。然而就其实质,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所指称的事物,却是大致相同的。首先,区分方式的不同并不等于内容的不一致,“因己意而停止”的中止与“因障碍而停止”的未遂早已是各国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明晰的。其次,从理论上讲,尽管第一种区分方式的犯罪中止包括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时空性上不同于只包含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的后一种区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距离犯罪十分遥远,通常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很小,对其处罚实属少见,更别说其中的中止阶段了 ! 故各国刑法对“因己意而停止”和“因障碍而停止”的考察焦点均放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形成之前。本文即是从这种意义上界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

  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远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文化传统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差异,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宽宥的处罚 ? 这是否隐含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差别呢 ? 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我们似乎很难找到答案。然而,拓宽视野,深入刑事责任的根基,进入刑罚目的论研究与刑事政策学的领域,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②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虽均未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害结果,但前者较后者多出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平衡了先前行为之不法,恢复了先前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故两者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相同。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言,一是出于己意而停止,一是因障碍而停止,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之差异自不待言,故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定会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其次,犯罪人的这种犯罪意愿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的,不能脱离一定的时空环境而存在。也即是说,其犯罪行为部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于犯罪人,国家显然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可能的;而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自觉遵守法律,早日复归社会。特别是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依主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而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必须减免刑罚,一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实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然而最重要的却是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立法为了更好地完成规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中止犯大加褒奖,为其建起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 ( 李斯特语 ) ,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对于未遂犯,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与犯罪既遂并无两样,唯一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害结果,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显然无可倡导之处,故其刑事责任远远重于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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