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浅析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之立法完善(2)

时间:2012-12-11 11: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首先,从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看。《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从它与它所在基

  首先,从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看。《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从它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独立于它所在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不是它们的下属或下级组织。公民选举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选举产生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政权——国家权力机构和政府机构——密切相关,属于国家事务范畴。通过公民依法选举而建立的国家机构负责处理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各种事项。村民选举权是宪法所赋予的村民行使管理内部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与社会领域息息相通,属于社会事务范畴。村民选举权是村民自治内部村民所享有的自治权中的一种,其目的在于使村民依法选举村委会等成员,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通过村民依法选举而建立的村委会是为了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及民间事务方面的社会问题,即一定地域中内部事务和社会事务。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把村民选举权视为国家事务内的权利,那么就等于抽去了其立身的基石,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因为这样又回复到了以前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老路。综上所述,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④。

  正如有学者指出:宪法意义上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或被选举为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政权机关,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来自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这是两种主体与客体、内容与性质均不相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亦不相同。作为公民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予以调整规范,而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权利义务,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该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选举办法予以调整规范。因此,村民在村委会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非宪法意义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中只有法律才能剥夺的“公民的政治权利”⑤。

  其次,从宪法逻辑结构来看。《宪法》第111条有关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直接民主的事项,是放在《宪法》第三章有关国家机构的内容中予以规定的,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形成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机构,但又是介于国家机构与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之间的重要组织,所以放在国家机构一章规定是合适的。这个规定强调的也是基层直接民主的方式而不是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宪法中国家领域内的政治权利应当仅限于第二章的范围,否则就会出现制宪者在宪法结构安排中的逻辑混乱问题⑥。

  三、结论

  从“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角来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必须在《刑法》第五章中解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明确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具体来说,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与特定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这样一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相冲突。这一矛盾只能通过立法来完成,即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可以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并能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中与单位成员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相关的选举则不应包含在内。

  注释:

  ①④胡肖华、李云霖:“论村民选举权之特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②许崇德:《中国宪法》第33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③吴平:《资格刑研究》第1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孔祥慧:“缓刑犯能否竞选村委会成员”。

  ⑥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