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就罚金刑本身固有的利弊衡量而言,罚金刑不仅具有避免自由刑弊害的机能,而且在许多方面远比其他刑罚占有优势,因此,其利大于其弊,能够很好地体现宽严相济之“宽”、“严”结合,侧重于“宽”的特点和精神。 (三) 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契合 由上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罚金刑的运用可以使刑罚更具针对性、严密性,从而体现出宽严相济“严”的一面。因为在我们看来,宽严相济之“严”,不仅仅指严厉的刑罚,也不仅仅指法网的严密,而且应包含刑罚的针对性、严密性。至于宽严相济之“宽”,罚金刑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由“严打”到“宽严相济”的演变轨迹看,刑事政策总体上向科学化、文明化、轻缓化的方向发展,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质精神侧重于“宽”,侧重于刑罚的轻缓、人道、文明,而罚金刑本身正代表着世界刑罚由残酷、严厉、封闭到轻缓、开放、文明、人道的发展趋势。因此,罚金刑自身的固有特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本质的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重视罚金刑的运用。 二、罚金刑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然冲突 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看,在罚金刑制度的设计、规定和运用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这些后天的弊端使得罚金刑先天的弊端得以放大,并严重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贯彻。具体而言: 第一,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与其所要发挥的功能不相协调。经济、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的惩治与预防功能日益彰显,使得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提高有了现实的诉求。而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世界潮流使得刑罚体系转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行,更使罚金刑地位的升级有了刑事政策的基础。但目前我国罚金刑仅处于附加刑地位,与上述种种提升罚金刑层级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合。 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僵硬。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对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过于窄小。如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罪,我国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也欠灵活,不能根据情况适当运用罚金刑的各种适用方式。这些都将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不科学。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大多数是无限额罚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而这一点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抵触的。 第四,罚金刑配置方式单一,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以及刑在立法上的组合还不到位,难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预防和惩治功能。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趣旨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缺乏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当然也包括没有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刑法典第53 条在规定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还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功效。[3]随时追缴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看似严厉,但实际上却很难落实,没有查明财产的机制,没有发现财产的报告制度,没有执行的程序规定,导致罚金刑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刑罚的及时性、严肃性。其二,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随时追缴可能使犯罪人惶惶不可终日,担心一旦取得财产即被法院追缴以冲抵罚金,易于导致犯罪人自暴自弃。其三,刑罚执行可以没有期限,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绝无仅有的。对于犯罪,无论是应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过了一定期限都可以不追诉,而对于判处性质较轻的罚金刑,在执行上却可以无限期的延长,有这个必要吗?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很少实行,很少有经过若干年仍对判处罚金的被告人穷追不舍的案例,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无多少实际意义。[4]319 三、罚金刑改革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既然我国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缺憾,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那就必须予以改革完善。 (一) 为实现刑罚宽缓而进行罚金刑改革 第一,提高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同时保留其可作为附加刑适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仅反映一个国家对此种刑罚的重视程度,而且决定于这个国家的性质、历史的传统以及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的形势。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提高势属必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可以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整体上发生变化,从而逐步改变我国目前以自由刑、生命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逐步确立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生命刑为例外的刑罚体系,这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向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宽严相济的精神。罚金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很难使刑罚体系结构向这一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将罚金刑既作为主刑独立适用又可作为附加刑适用。这样规定既提高了罚金刑的地位,也不妨碍它与其它刑罚并科。“方法多样、多少适中、主附配合、结构严密”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把罚金刑与自由刑、生命刑并列,可使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更为科学。 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在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时,应坚持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上,立法方式上应坚持选科为主、必并科为辅、扩大单处罚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以单科罚金取代拘役刑,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拘役刑的条文,原则上均可考虑增设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这样,可使我国刑罚的宽缓方面得到更好的体现。具体而言: (1) 过失犯罪。应对那些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过失犯罪规定选科罚金刑。过失犯罪虽然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故而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往往持宽容的态度。对过失犯罪广泛适用包括自由刑、罚金刑、惩役刑在内的多种刑罚强制方法,几乎成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一致要求和共同实践。[5]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均可规定选科罚金刑。(2) 贪财图利目的的犯罪。如对于刑法典分则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 章侵犯财产罪均可规定罚金刑。可以视情形或规定并科、单科或规定必并科等方式。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利性犯罪,如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该章除了对单位犯罪规定罚金刑和少数几个罪名规定没收财产外,没有一个罪名规定适用罚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刑,以便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3) 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主要是法定刑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均可考虑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以尽可能的替代拘役刑。对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诽谤罪,侮辱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妨碍执行公务罪,伪造、变造、窃取、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破坏珍贵文物罪,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偷越国(边) 境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可规定选科单处罚金刑。(4) 对于不以贪财图利为目的,但直接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犯罪,如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破坏交通秩序罪等犯罪可考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方式。[4]310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