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章: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时间:2012-12-07 11:1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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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消减、禁止与管制大气污染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1983年10月1日]1983年第303号程序,但任何此等没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消减、禁止与管制大气污染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1983年10月1日]1983年第303号程序,但任何此等没有遵守工作守则条文或没有接纳意见事,在任何责任,而就任何导致或准许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的人而言,如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是该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所需者,则上述条文亦无效力准许任何人对该人采取法律程序或向该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 (3)如监督觉得,任何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或任何指明工序的进行,是由任何人为官方服务而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第10、12或13条而正在或已经排放或进行,则该违反事项如不立即终止而令监督满意,监督须将该事向政务司司长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政务司司长接获根据第(3)款呈交的报告后,须调查有关情况,如其调查显示违反第10、12或13条的事项持续或相当可能再次发生,他须确保会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步骤以终止该违反事项或避免该事项再次发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而发出的通知或作出的申请,如须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发出或作出,均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官方发出或作出。 (6)根据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或进行指明工序而发出的通知,如须由或可由监督发予官方,则须发予监督觉得负责该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或该指明工序的进行的政府部门的主要人员,如对何者是负责部门有所疑问,则须发予政务司司长所决定的公职人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官方无须缴付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第45条 环境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1998 如就第6、7、37及43条所述的环境谘询委员会当其时由哪些人士组成而有所疑问时,此事须转呈政务司司长,由他亲自签发证明书决定。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条 提出告发等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针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投诉或告发(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下列时限内作出或提出─(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修订) (a)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宗投诉或告发所指事项起计6个月内;或 (b)犯该罪行时起计1年内,两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2)第(1)款不适用于针对持续的罪行而作出的投诉或提出的告发。(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增补) (3)任何罪行如属持续性质,则针对该罪行的投诉或告发(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于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初次获悉该罪行持续后6个月内作出或提出。(由1993年第13号第29条增补) 第47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就任何触犯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可以监督名义提出,并可由任何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起诉和进行检控。 (2)本条不得当作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罪行方面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A条 法人团体的董事在某些情况下须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2)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任何合伙内的合伙人,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为,则该名其他合伙人或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人士亦属犯有该罪行。 (由1993年第13号第30条增补) 第48条 在关于排放空气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本条例就排放空气污染物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投诉的违反事项是因下列原因所致,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违反事项是纯粹由于燃点冻冷的有关装置所致,且已采取最好的切实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气污染物或将该排放减至最低限度;或 (b)违反事项是纯粹由于烟或有关装置或连同烟或有关装置使用的器具发生故障所致,而─ (i)该项故障不能合理地预见,或如已预见亦不能合理地防范; (ii)违反事项不能合理地藉着在故障发生后采取行动而防止;及 (iii)发生故障之事,已在事发后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监督。 第49条 本条例条文是增补其他条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而非取代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 第50条 通知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以下方式送达任何根据本条例须送达任何人的通知─ (a)将该通知的文本一份面交送达须予送达的人,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居住地址;或 (b)凡须将该通知送达任何处所拥有人或船舶拥有人,则可将该通知的文本一份张贴于该处所或船舶的显眼部分。 (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第51条 石棉顾问等的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影响环境的石棉的管制 (1)监督须备存下列注册纪录册─ (a)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顾问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而设的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 (b)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承办商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而设的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 (c)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监管人职责及职能的自然人而设的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 (d)为具有资格执行注册石棉化验所职责及职能的所有化验所而设的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连同在任何注册石棉化验所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团体的详细资料。 (2)监督须备存上述各注册纪录册的文本一份,以供公众人士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第52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委任一个行政管理委员会,称为石棉行政管理委员会。 (2)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委员─ (a)任期为2年或其委任条款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向监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及 (c)可再获委任。 (3)凡行政管理委员会任何委员因暂时缺席或无行为能力而不能执行其委员职能,监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54条所列与该委员相似资格的人士,在该委员缺席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出任该委员的席位。 第53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须─ (a)按本部所列而协助监督处理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 (b)按照本部,聆讯针对名列于任何注册纪录册的人士而提出的纪律性质投诉,并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及 (c)执行其获监督以书面转授而与石棉、石棉的使用及处置有关的其他职能及职责。 第54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行政管理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环境保护署助理署长一名,出任主席; (b)环境保护署首席环境保护主任一名; (c)劳工处处长的代表一名; (d)房屋署署长的代表一名; (e)建筑署署长的代表一名; (f)香港建筑师学会提名的建筑师一名; (g)香港工程师学会提名的工程师一名; (h)香港测量师学会提名的测量师一名; (i)由监督委任而又非公务员的人士3名。 (2)环境保护署的高级环境保护主任一名须出任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 (3)行政管理委员会须按监督所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第55条 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可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秘书申请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申请须以监督认可的表格连同监督所定并已在宪报公布的费用提出。 (2)除非监督信纳某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具有资格执行名列某注册纪录册的人所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否则监督不得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 第56条 限制名列于某些注册纪录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不得将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列入石棉承办商注册纪录册或石棉监管人注册纪录册。 (2)监督不得将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石棉顾问注册纪录册或石棉化验所注册纪录册。 (3)任何石棉顾问或石棉化验所,如其本人或其拥有人就任何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监管人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则监督可拒绝将该石棉顾问或石棉化验所注册,或可将其姓名或名称自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删除。 (4)任何石棉承办商或石棉监管人,如其本人或其拥有人就任何注册石棉顾问或注册石棉化验所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则监督可拒绝将该石棉承办商或石棉监管人注册,或可将其姓名或名称自有关的注册纪录册删除。 第57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在注册方面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须以下列方式,协助监督考虑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 (a)审核申请人的资格; (b)进行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的查询及测试,以确定申请人是否有适当的经验; (c)如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则与申请人进行专业面试;及 (d)就将姓名或名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申请人应否予以接受、延迟处理或拒绝,向监督提供意见。 第58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于接获行政管理委员会就应否接受、延迟处理或拒绝某项申请而提供的意见后3个月内─ (a)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适当的注册纪录册;或 (b)延迟处理该项申请,为期不超过12个月;或 (c)拒绝该项申请。 (2)监督须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该项决定通知申请人;而如监督根据第(1)款延迟处理或拒绝某项申请,亦须立即将该项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59条 注册年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已注册的人、公司或化验所,均须在订明期间内缴付订明的年费以继续注册。 第60条 自注册纪录册删除姓名或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自注册纪录册删除─ (a)已去世人士的姓名; (b)监督认为已停止经营有关业务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c)没有在订明期间内缴付订明年费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d)要求除名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第61条 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如其姓名或名称已根据第60(c)条自任何注册纪录册删除,可于除名日期起计2年内,以书面向监督申请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2)在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的订明费用缴付后,监督须将姓名或名称重新列入注册纪录册。 第62条 纪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监督或行政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觉得─ (a)任何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或 (b)任何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董事、合伙人或拥有人,犯疏忽或失当行为,以致─ (i)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不适宜继续名列于有关的注册纪录册;或 (ii)再将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名列于有关的注册纪录册,会妨碍本条例的执行;或 (iii)该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应受谴责,则监督或行政管理委员会该名委员可将该事转交行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研讯。 第63条 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任何纪律研讯进行之前、之间或之后出现的法律或程序问题,向其提供意见。 第64条 程序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员会可订立规则,就其研讯的进行以及就任何与指称的法庭定罪、疏忽或失当行为的调查有关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第65条 聆讯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某名已注册的人就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聆讯的理由获给予28天通知,否则行政管理委员会不得就任何导致纪律程序针对该人进行的投诉而听取证据。 (2)聆讯所针对的已注册的人,以及注册石棉承办商或注册石棉化验所的董事、合伙人及东主,均有权旁听及接触聆讯时出示的一切证据,并有权盘问提出证据的证人。 第66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研讯结果及建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研讯后,行政管理委员会须就其是否信纳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已犯第62条所提述的疏忽或失当行为,向监督提供意见,如属适当,并须就应施加的刑罚提出建议。 (2)监督须将行政管理委员会的研讯结果及建议以及监督根据第67条作出的命令,通知该已注册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 第67条 监督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于接获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后,命令─ (a)将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自有关注册纪录册永久删除或作一段指明期间的删除; (b)谴责有关的人、公司、法人团体或化验所; (c)谴责有关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 (d)在宪报公布有关的研讯结果及命令。 (2)监督可就研讯讼费、监督讼费以及研讯所针对的任何人的讼费的支付,作出命令。 (3)根据本条例判给的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68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根据本部进行研讯,行政管理委员会有作出以下各项的权力─ (a)听取、收取和审查任何经宣誓而作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而其行为操守乃研讯所针对者出席研讯,或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以提供证据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该人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或规定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须受一切合法的例外情形规限; (c)容许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众人士旁听研讯; (d)容许或禁止新闻界旁听研讯; (e)命令检查任何非纯粹作居住用途的处所或船舶; (f)进入和查看任何非纯粹作居住用途的处所或船舶; (g)判给任何被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款项,而该款项是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该人出席研讯而合理花费的费用。 (2)主席须签署证人传票。 (3)任何人均无须回答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入罪的问题,亦无须出示行政管理委员会认为可能导致该人入罪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4)就任何证人在行政管理委员会席前所提供的证据而言,该证人有权享有犹如他正在法庭提供证据而享有的同样的豁免及特权。 (5)任何人如─ (a)被行政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传召以证人身分出席研讯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照办; (b)在行政管理委员会席前以证人身分出席,但无合法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行政管理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 (c)以欺诈手段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 (d)藉任何有误导性、虚假或欺诈性的口头或书面申述或陈述,令自己或他人获注册为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注册石棉监管人或注册石棉化验所,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第VIII部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第69条 对石棉的调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X部 石棉控制工程 (1)任何处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拥有人须聘请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就该处所内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进行调查,并按照第70条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如于该处所内发现含石棉物料,则须于他拟进行的石棉消减工程或拟进行的涉及使用或处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动工前最少28天,按照第71条呈交一份石棉消减计划。 (2)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属局长所指明的类别,则有关拥有人无须根据第(1)款呈交石棉调查报告或石棉消减计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局长须就其根据第(2)款指明的工程类别,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监督指明的任何处所,除非已获建筑署署长或任何由局长授权的公职人员以书面证明并无含石棉物料,否则其拥有人须聘请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就处所内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进行调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如任何处所─ (a)转作某一用途;或 (b)建造作某一用途,以致该处所成为监督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则─ (i)该处所的拥有人须遵从第(4)款的规定;及 (ii)该处所须当作为监督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 (6)局长须就任何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7)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的拥有人,须于指明该处所的公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70条向监督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 (8)如有关注册石棉顾问在任何根据第(4)款指明的处所内发现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该处所的拥有人须按照第71条向监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计划,并呈交一份石棉调查报告,两者均须由该注册石棉顾问拟备。 (9)任何人─ (a)违反第(1)款而在任何处所进行工程; (b)违反第(7)款而没有呈交石棉调查报告;或 (c)违反第(8)款而没有呈交石棉管理计划,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5000。 第70条 石棉调查报告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须就任何处所或船舶拟备石棉调查报告,则该报告须由注册石棉顾问签署,并须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a)该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的身分; (b)该处所或船舶的位置及类型; (c)进行有关调查的注册石棉顾问及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d)调查所采用的方法; (e)调查结果; (f)该处所或船舶内含石棉物料所构成危险的评估,尤须提述该含石棉物料的─ (i)数量、种类及成分; (ii)松脆程度; (iii)物理状况; (iv)可接触程度; (v)与天然及人工通风途径的相对位置;及 (vi)紧接范围的人口及活动。 第71条 石棉管理计划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须拟备任何石棉管理计划,则该计划须由注册石棉顾问签署,并须包括─ (a)如属无须进行石棉拆除工程的含石棉物料,则一份操作及保养计划;及 (b)如有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则一份石棉消减计划。 (2)注册石棉顾问须在操作及保养计划内包括─ (a)有关处所或船舶的详细描述; (b)掌管实施该计划的人的姓名或名称、职位及组织架构; (c)所有已辨别出的含石棉物料的位置及种类; (d)已辨别出的含石棉物料的物理状况; (e)为何不应将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陈述; (f)所有含石棉物料的标识方法; (g)将含石棉物料的存在及位置告知所有可能受影响人士的方法; (h)监察方案; (i)备存纪录方案; (j)避免扰动含石棉物料的方法;及 (k)如发现含石棉物料的状况恶化时须采取的行动。 (3)注册石棉顾问须在石棉消减计划内包括─ (a)有关处所或船舶的详细描述; (b)有关的注册石棉顾问、注册石棉承办商及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姓名或名称; (c)为何不应将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陈述; (d)石棉消减工程的程序表; (e)为查核在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进行之前、之间及之后的石棉控制措施成效而采取的方法、措施及步骤的描述; (f)石棉废物的数量及处置方法;及 (g)可能需要的紧急程序及应变措施。 (4)监督可于接获任何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后,规定该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在监督指明的期间内,呈交进一步的计划及规格。 第72条 条件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向处所或船舶的拥有人发出书面通知,按其认为需要包括在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者,而规定附加措施或施加条件。 (2)任何人因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项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73条 石棉消减工程的动工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须就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动工日期,给予监督不少于28天的书面通知。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第74条 注册石棉顾问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如在处所内实施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则须委任一名注册石棉顾问,以监管计划中指明的工程的进行。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顾问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石棉顾问,并须将此事通知监督。 (3)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顾问须─ (a)监管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的进行,以及监管石棉消减工程的施行; (b)在实施对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的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前,将该项修改通知监督;及 (c)将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违反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所载或监督所规定的步骤、措施、规定及条件的事项,通知监督。 第75条 注册石棉承办商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处所的拥有人如在处所内实施石棉消减计划或进行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则须委任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进行有关工程。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承办商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并须将此事通知监督。 (3)根据本条获委任的注册石棉承办商,须透过长驻在石棉消减区的注册石棉监管人而作出持续的监管,以监管石棉消减计划、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关工程的进行。 (4)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属局长所指明的类别,则有关拥有人无须就在处所内进行该工程而委任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局长须就其根据第(4)款指明的工程类别,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76条 注册石棉化验所的委任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的拥有人如被规定,须就处所内任何含有或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质进行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以遵从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或在其他方面遵从本部的规定,则须委任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进行上述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工作。 (2)任何如此获委任的注册石棉化验所如不愿意行事或因委任终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无能力行事,则拥有人须委任另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并将此事通知监督。 第77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74条而实施或导致实施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即属犯罪。 (2)任何人违反第75条而实施或导致实施石棉消减计划,或进行或导致进行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即属犯罪。 (3)任何人违反第76条而就任何含有或怀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质进行或导致进行抽取样本、量度或分析,即属犯罪。 (4)任何人不依循石棉管理计划或石棉消减计划内所指明的规格、步骤或措施、监督所订明的任何附加措施或步骤以及监督加于该计划的条件,即属犯罪。 (5)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并可按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或不足一天罚款$20000。 第78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提出证据证明以下任何一项,则他不属犯第77条所订的罪行─ (a)该人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或导致进行或准许进行有关工程,而该紧急情况不容许他在不危及人命或不严重中断公共服务的情况下遵从该条条文;或 (b)该人在进行或导致进行或准许进行有关工程时,并不知悉亦按理不可能知悉有石棉或有含石棉物料存在。 第79条 石棉消减通知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监督认为任何处所、有关装置或活动含有石棉或相信可能释出石棉,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规定获发通知的人─ (a)在指明的时间内采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骤,以防止、控制、减少或消除石棉的释出; (b)聘用一名注册石棉顾问,以拟备调查报告和拟备石棉管理计划; (c)聘用一名注册石棉承办商,以实施石棉管理计划,并进行任何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d)聘用一间注册石棉化验所进行抽取样本及量度工作,以评估石棉纤维的浓度。 (2)如有下列情况,监督或获授权人员可藉通知而规定有关处所拥有人立即暂停任何有关装置或活动的操作,直至监督或获授权人员信纳已采取足够措施防止石棉的释出─ (a)该处所或活动释出任何形态的尘埃、废砾、废水或受污染物品的凭肉眼可见的含石棉物料;或 (b)任何凭肉眼可见的尘埃、废砾、未经处理的废水或受污染物品,被察觉源出于正在进行石棉消减工程或涉及使用或处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区;或 (c)该处所或活动导致或促成四周空气中的石棉浓度,以局长所认可的方法测定,在任何时间超过每毫升0.01石棉纤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局长须就其根据第(2)(c)款认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4)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持续有效,直至撤回为止。 (5)如任何通知是以口头发出或撤回,监督或获授权人员须于7天内以书面确认该项通知或其撤回。 (6)凡不能找到有关人士,或有关人士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该通知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骤,或进行或安排进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工程,而有关的费用可向该人追讨。 (7)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2)款向其发出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如下─ (a)如属没有依规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0;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第二次及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而在首次或其后再被定罪时,并可就法庭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 (8)第(1)至(7)款适用于船舶。 第80条 禁止进口与出售铁石棉及青石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数量的铁石棉、青石棉、以铁石棉或青石棉制造或含有铁石棉或青石棉的任何物质或物品输入香港或出售。 (2)如铁石棉及青石棉物质构成某船舶的结构或配件整体一部分,而该船舶是到香港作修理或拆毁的,则输入该等铁石棉及青石棉不属犯罪。 (3)如监督认为值得批给豁免,并认为该项豁免相当不可能会引致公众人士的健康受危害,则监督可应任何人的书面申请而向该人批给豁免,准许其在监督所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将铁石棉或青石棉、或以铁石棉或青石棉制造或含有铁石棉或青石棉的物质或物品输入香港或在香港出售。 (4)监督可随时撤回根据第(3)款批给的豁免。 (5)监督就任何根据第(3)款提出的豁免申请而作的决定、针对任何豁免而施加条件或限制的决定、或根据第(4)款撤回任何豁免的决定,均属最终决定。 (6)本条不适用于过境货品或转运货品。 (7)任何人没有遵从─ (a)第(1)款;或 (b)根据第(3)款批给的任何豁免所受规限的条件或限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6个月。 (8)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有关的货品并非属过境或转运。 (9)在本条中─ “过境货品”(goodsintransit)指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货品,而该等货品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车辆或飞机上; “转运”(transhipment)指以全程提单或全程航空货单自香港以外的一处地方托运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处地方的物品的进口,而该物品是或将从其进口所在船只、车辆或飞机移走,并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只、车辆或飞机,或转移至另一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论该物品是否直接转移,亦不论该物品是否在进口后等候出口期间先行在香港卸在陆上及贮存。 (第IX部由1993年第13号第32条增补) 附表1 指明工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1条] 工序 描述 1.丙烯酸盐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制造或净化丙烯酸盐; (b)制造和聚合丙烯酸盐;或 (c)净化和聚合丙烯酸盐。 2.铝工程 处理能力为超过1公吨(以铝计)的下列种类工程, 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超过每小时0.67公吨 (以铝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脱除铝屑的油脂;或 (b)藉在助溶剂覆盖层下以熔化的方法,从铝或铝 合金的金属制成品废料、切屑、撇渣、或其他残 余物中回收铝或铝合金;或 c)把熔融的铝或铝合金以氯或氯化合物加工处理;或 (d)藉放出有害或厌恶性气体的工序,从任何含铝的化 合物中提取铝;或 (e)从任何矿物中提取铝的氧化物;或 (f)从熔渣或浮渣中回收铝;或 (g)藉导致有害或厌恶性气体放出的方法处理或加工处 理上述工序所用的物料或该等工序的产品。 3.水泥工程 总筒仓容量超过5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 水泥处理或使用黏土质及石灰质物料生产水泥熔块,以 及研磨水泥熔块的工程。 4.陶瓷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2公吨的工程,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 超过每天0.67公吨,而在该等工程中,在燃点任何燃料 的火炉或内制造陶瓷产品,包括砖、瓦片、喉管、陶器货 品或耐火材料。 5.氯工程 在任何制造工序中制造或使用氯的工程。 6.铜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0.5公吨(以铜计)的工程,或如用连续式操作, 则为超过每小时0.45公吨(以铜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 (i)从任何矿物或精矿或任何含铜或含铜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铜;或 (ii)精炼熔融的铜;或 (iii)脱除铜或铜合金切屑的油脂;或 (iv)从金属制成品废料、切屑或残余物中回收铜合金;或 (b)熔化与铸造铜或铜合金。 7.电力工程 焚烧矿物燃料作为发电工序的全部或部分的工程,而该等工程 的装置发电能力超过5兆瓦特。 8.气体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将煤、焦炭、油、碳素物或该等物料的任何混合物或衍生物 或任何废料,处理或制备以供碳化或气化用,并将该等物料碳化或气化;或 (b)将天然气重组、精炼或加上气味。 9.钢铁工程 装置火炉能力超过1公吨的工程,或如采用连续式操作,则为超 过每小时1公吨,而在该等工程中,为铸铁而进行熔铁工序。 10.金属回收工程 在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50公斤的任何类型火炉中,加工处理 废金属以回收金属的工程,而该等工程以此为主要目的。 11.矿物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50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冶金熔渣;或 (b)粉煤灰;或 (c)矿物(铸造厂的型砂或电力工程用的煤除外) 藉产生尘埃的工序被缩细、分级或加热,而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 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2.焚化炉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0.5公吨的工程,而该等工程是用以焚毁废物 或垃圾,且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3.石油化学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化学产品的总量计算)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使用任何碳氢化合物生产烯烃或烯烃衍生物;或 (b)将任何烯烃、烯烃衍生物或其混合物用于任何化学制造工序,而 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或 (c)将任何烯烃、烯烃衍生物或其混合物聚合。 14.硫酸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藉任何工序进行 硫酸制造,以及将硫酸浓缩或蒸馏的工程。 15.焦油及沥青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250公斤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在任何制造工序中蒸馏或加热;或 (b)蒸馏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而得的产品,在任何涉及放出 有害或厌恶性气体的工序中蒸馏或加热;或 (c)将从煤气焦油或煤焦油或沥青产生的加热物料,用于涂髹或 缠包铁或钢制的管或配件。 16.玻璃料工程 装置火炉能力超过1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藉熔合物料及淬火而制造玻璃料。 17.铅工程 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藉加热─ (i)从任何含铅或含铅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或回收铅;或 (ii)精炼铅;或 (iii)将铅喷涂于其他金属,作为表面涂层;或 (b)在导致排放粒子的工序中制造、提取、回收或使用铅的化合物, 但不包括制造蓄电池及上釉或上搪瓷釉的工程;或 (c)制造有机的铅化合物。 18.胺类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制造任何甲胺或乙胺;或 (b)在任何化学工序中使用任何甲胺或乙胺。 19.石棉工程 进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在使用于任何制造操作前将原石棉碾磨、研磨、敞开或掺合;或 (b)使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物料制造石棉水泥、石棉水泥管、石棉隔 热板、石棉织物、石棉接合或包装物料、石棉制动器或离合器物料、 石棉地板、填充物或增强物。 20.化学废物焚化工程 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工程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25公斤,且用以焚毁─ (a)化学制造工序所产生的废物;或 (b)含有溴、氯、氟、碘、铅、汞、镉、锌、氮、磷或硫的化合物的化学废物;或 (c)制造塑料时产生的废物。 21.氢氯酸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氢氯酸计)的工程,当中有氢氯酸气体于制 备液体氢氯酸时放出,或有氢氯酸气体放出以供任何制造工序使用,或有 氢氯酸气体因在化学工序中使用氯化物而放出。 22.氰化氢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有氰化氢于任何化学 制造过程中制造或使用。 23.硫化物工程 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有硫化氢在任何制造工序中藉金属硫化物的分解而放出;或 (b)使用硫化氢生产该等硫化物;或 (c)在任何化学工序中制造或使用硫化氢或硫醇,或以放出硫化氢或硫醇作 为化学工序的一部分。 24.病理废物焚化炉 装置能力超过每小时50公斤的工程,用以焚毁任何医疗、医院或病理废物, 而该等工程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25.有机化学工程 并不属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化学工序的下列种类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装置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有机化学产品的总量计),而在该等工程中─ (i)任何有机化学品,包括有机中间产品、杀虫剂、肥料及特种化学品在任何 有机化学工序中制造;或 (ii)藉任何热工序回收有机溶剂或溶剂混合物;或 (b)将任何有机液体,包括液体燃料,贮存在装置能力超过100立方米的缸内。 26.石油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100公吨(以石油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 (a)将原油或稳定原油或伴生气体,或冷凝物─ (i)处理或贮存;或 (ii)精炼;或 (b)将上述精炼成的产品进一步精炼或转化;或 (c)将用过的润滑油藉任何热工序制备,以供再次使用。 27.镀锌工程 装置能力超过每年5000公吨(以镀锌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镀锌。 28.提炼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250公斤(以原料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透过加热而提 炼、分解或烘干或以薰烟处理动物物质(包括羽毛、血、骨、蹄、皮肤、零碎部 分、整条鱼、鱼头及内脏及类似部分,以及有机粪便,但不包括奶或奶类产品)。 29.非铁冶金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小时1公吨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将任何非铁金属(铝、铜、 铅及镀锌用的锌除外)熔化。 30.玻璃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每年200公吨(以玻璃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进行制造玻 璃或玻璃产品(包括矿物纤维及玻璃纤维)的工序。 *31.油漆工程 处理能力超过35立方米(以涂料产品计)的工程,而在该等工程中生产或制造包 括油漆、清漆及真漆的涂料产品。 (附表1由1993年第13号第33条代替) *尚未实施 附表2 牌照的批给或豁免的继续生效所受规限的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4)、18(7)、18A(8)、 22(6)及23(7)条] (由1993年第13号第34条修订) 1.可排放空气污染物的地点及时间或期间。 2.用于与排放空气污染物有关的任何烟或有关装置或设备的设计及建造。 3.就所排出的物质或其任何构成物而言,空气污染物的排出速率或总量。 4.所排出物质或其任何构成物的性质、成分、颜色或温度。 5.对潜在的空气污染物在排出前作出的处理,以及为此而须提供、保养和使用的烟或有关装置或设备。 6.为检查、抽样或量度任何空气污染物或其任何构成物的排放及其在四周空气的浓度,而须提供的设备及设施。(由1993年第13号第34条修订) 7.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设备及设施的保养与保安。 8.就空气污染物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气污染物的物料,向监督提供样本及样本分析结果。 9.就第3及4段所述事项备存纪录。 10.获授权人员对第6及9段所提述的设备、设施及纪录的接触。 11.任何与料理和维修第3及4段所订项目有关的事项。 附表3 (由1993年第13号第3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4 补偿的厘定 版本日期 12/04/2001 [第26(2)条] (由1993年第13号第36条修订) 1.根据第24或25条申索补偿的人,须以书面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 2.(1)根据第1段提出的申索须于以下期限内呈交─ (a)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须于取消后1年内呈交; (b)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进行豁免所关乎的指明工序的处所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其他义务,则须于纯粹可归因于监督的规定而进行的工程完成后1年内呈交。 (2)第(1)节所提述的期限,可于任何人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总督提出申请后,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申请人须将其根据第(2)节提出的申请,通知监督。 (4)总督如认为,申索详情的延迟呈交是由于对事实方面的错误或任何对法律方面(第(1)节所载事项除外)的错误,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该项延迟对官方并无造成重大损害,则总督可将向监督呈交申索详情的期限延展。 (5)总督根据第(4)节批准延期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而延展的期限则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自申索补偿的权利最初产生时起计的6年。 3.如监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详情根据第1段呈交后3个月内,并未就该项申索的偿付或妥协达成协议,申索人可通知监督他意欲将此事转交土地审裁处,而监督则须随即将该项申索连同申索详情转交土地审裁处。 47.(由1987年第23号第18条废除) *8.(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须就补偿(但非讼费)支付利息,自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按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者而定,而利率则按第(2)节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局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定。(由2001年第6号第7条修订) (2)为施行第(1)节,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号第7条增补) (3)在本段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1年第6号第7条增补) (附表4由1987年第23号第18条修订) 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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