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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制区划设作业规范

时间:2012-12-27 01:4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5 生效日期: 2004-03-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3046030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3046030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经济部为办理「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二条管制区之检讨修正作业,特订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5 生效日期: 2004-03-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3046030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3046030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经济部为办理「地下水管制办法」第二条管制区之检讨修正作业,特订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用词定义如下:

  (一)高程:高于基隆平均海平面以上之高度。

  (二)累积下陷量:指地面某定点自有检测数据开始历年高程之下陷总量。

  (三)地层下陷速率:指检测时距内地面某定点之年平均下陷量。

  (四)地下水位:观测井井管内水位面之高程。

  (五)零水位:指高程为零公尺之水位。

  (六)固结岩:经过胶结与岩化之地层,亦称为岩盘。

  (七)砾层:未胶结而结构松散,主成分为粒径大于二公厘土壤之地层。

  (八)砂层:未胶结而结构松散,主成分为粒径介于○.○六三至二公厘土壤之地层。

  (九)泥层:未胶结而结构松散,主成分为粒径小于○.○六三公厘之粉土或黏土之地层。

  (十)大潮平均高潮位:验潮站历年潮位纪录中每月朔、望最大潮位之平均值。

  三、检讨修正管制区参据之资料如下:

  (一)地层下陷资料:符合二等水准点闭合标准之地面高程检测数据及经济部水利署管理之地层下陷监测井数据。

  (二)地下水位资料:采经济部水利署自记式地下水位观测井之水位资料。

  (三)地质资料:以经济部中央地质调查所出版之地质图、数据及工程地质探勘数据库等数据为主,其它经相关技师签证之地质钻探数据为辅。

  (四)高程资料:符合二等水准点闭合标准之地面高程检测数据为主,内政部之高程测量资料为辅。

  (五)潮汐资料:交通部中央气象局之潮位站潮位纪录。

  四、将前点数据区分累积下陷量、地层下陷速率、地下水位下降幅度、地下水位低于零水位线面积、地质及地面高程等六项因子进行网格之评分。

  前项所称网格之评分系将检讨修正管制地区分割为长宽各一公里之正方形网格,再采用有参据数据网格之评分数据,经空间内插方法而得其它未有参据数据网格之评分数据。

  五、网格各项因子评分最高为一百分,其评分方式如下:

  (一)地层下陷变化之评分:

  1.累积下陷量,以该乡(镇、市、区)内所有检测数据之最大累积下陷量为评分依据,累积下陷量每增加一公分,该乡(镇、市、区)内所有网格加给二分。

  2.地层下陷速率,以该网格近五年之地层下陷年平均速率为评分依据,其平均年下陷量每增加○.○一公分,该网格加给三分之一分。

  (二)地下水位变化之评分:

  1.地下水位下降幅度,以该网格近五年之地下水位下降幅度为评分依据,地下水位下降量每增加一公分,该网格加给一分。

  2.地下水位低于零水位线面积,以该网格近五年之最低月平均地下水位低于零水位线面积比例为评分依据,该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一,该网格加给一分。

  (三)地质之评分,以该网格地层之地质种类所占比例乘以其配赋评分权重之总和为其评分依据,各地质种类配赋之评分权重如下:

  1.固结岩:○分。

  2.砾层:二十五分。

  3.砂层:五十分。

  4.泥层:一百分。

  (四)地面高程之评分,以距离该网格最近验潮站历年之大潮平均高潮位加一百公分减去该网格地面高程所得之差值为评分依据,其差值每增加一公分,加给该网格一分。

  六、依下列各检讨项目与管制目的之关连性配赋六项因子不同权重,以核计该网格总分,其总分在四十五分以上者列为管制网格:

  (一)地层下陷变化:

  1.累积下陷量:百分之十五。

  2.地层下陷速率:百分之二十五。

  (二)地下水水位变化:

  1.地下水位下降幅度:百分之二十五。

  2.地下水位低于零水位线面积:百分之十五。

  (三)地质条件:百分之十。

  (四)地面高程:百分之十。

  七、管制区域之划设与解除依下列原则办理之:

  (一)经检讨管制网格范围达全乡(镇、市、区)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即全乡(镇、市、区)管制。

  (二)经检讨管制网格范围未达全乡(镇、市、区)面积百分之二十时,该乡(镇、市、区)不予管制。

  (三)经检讨管制网格范围达全乡(镇、市、区)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但未达百分之八十时,得依应予管制范围周边之明显地形、地貌、排水、道路或地段分界划设管制范围,惟管制范围不得小于应予管制之范围。

  (四)经检讨应管制网格范围仍达全乡(镇、市、区)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时,检讨前原列管制范围不得变更。

  八、进行评分作业所需数据不足时,暂维持该地区原管制情形,俟资料完备后再依本规范办理评分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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